(2016)皖1222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高媛、高树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媛,高树银,太和县高桥小学,太和县清浅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民初3785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江山(原告之父),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喻永仙(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指定监护人:高延记(系原告祖父),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3194508161090。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媛,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太和县清浅镇高桥小学教师,现任太和县刘寨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银,男,原太和县校长,现退休,住太和县。被告:太和县高桥小学。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学校校长。被告:太和县清浅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郭龙,该中心学校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高媛、高树银、太和县高桥小学、太和县清浅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