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翔与林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翔,林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432号原告潘翔(英文名PANXIANG),男,1963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吴小雅,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祥,男,汉族,1977年9月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晖、智育坚(实习律师),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翔与被告林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翔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翔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吴小雅,被告林中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智育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翔诉称,被告林中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出借,但提出期限不宜过长并要求被告和原告的爱人朱红霞协商。后被告以传真加邮件的形式于2013年4月24日向朱红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朱红霞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按时一次性还伍佰零肆万圆整”。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借给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且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宗华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后原告与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据原告调查,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500万元全部支付给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且即使被告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因被告在银行工作,原告在起诉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之前,被告提出在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不还款的前提下,其仍然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考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以在起诉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时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现因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且贵院已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请求确认被告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判令被告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中祥答辩称,1、原告所谓的借条并无原件且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与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并不一致;2、原告与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债权人为原告潘翔,债务人为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从未提及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仅是代为收款人,且已将款项交付给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林中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红霞(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按时一次性偿还伍佰零肆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条左下方括号内注明:请将款打至中国银行,账号:62×××24,户名:林中祥。被告林中祥书写后拍照通过邮件传给原告妻子朱红霞。同日,原告潘翔向被告林中祥的中国银行帐户62×××24汇入500万元。林中祥收到500万元借款后,将款项交给案外人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遂让原告与案外人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补签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00万元后再未还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本院起诉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潘翔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6日为711555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711555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二、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原告潘翔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付款及给付诉讼费用28445元,原告潘翔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五、案件受理费合计28445元由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负担(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六、双方无其它争议。该案调解后,因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三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又归还了10万元本金,后法院终结执行。目前原告尚有39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未能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林中祥与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关系,2014年起诉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时,考虑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外甥女婿),故未起诉被告林中祥,现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林中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朱红霞出庭陈述同意由原告主张该5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中陈述有“你放心肯定不会让你受半点损失”;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中陈述有“这件事我会负责到底的,无论这件事发展到什么地步,这是我的承诺”;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中陈述有“请小舅放心,这件事我会负责到底的,退一万步,最后损失了,我会给小舅你交待的”;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中陈述有“我会尽我所能弥补这错误,我不是一个逃避责任的人”。还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林中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林中祥陈述“借款合同是后面补签的,是还款日期2013年4月28日到期以后,秦宗华没有还钱,所以潘翔找了我然后让秦宗华跟潘翔补签的”、“一开始是我跟潘翔借款500万元,所以我写了这个收条,然后我把这500万元借给秦宗华的,这事潘翔也认可的”、“一开始并没有告诉是秦宗华借的,我只说有一个客户需要资金周转,没有明确说是秦宗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借条、(2014)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短信记录、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妻子朱红霞出具的借条虽是复印件,但该借条系被告书写后拍照通过邮件传给原告妻子朱红霞,该借条虽不是原件,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汇款5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只是款项的代收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借款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款项使用人,原告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也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借条的复印件,以上应当是借款时双方的真实本意。虽然后面由被告出面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补签了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并不能改变被告也是借款人的事实,仅是该笔借款增加了共同借款人。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起诉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在短信中也表示不让原告受到损失。故原告现以共同借款人为由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9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当对(2014)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尚欠的39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第二至第六项系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对调解书中的第二至第六项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林中祥与(2014)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人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林中祥对(2014)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第一项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39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翔要求被告林中祥对(2014)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其它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93元,由被告林中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