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上诉卜现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卜现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东首200米。法定代表人:程陆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现龙,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洋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现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海洋电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陆军、被上诉人卜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海洋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卜现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卜现龙承担。江海洋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卜现龙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卜现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卜现龙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银行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记录显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产生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卜现龙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江海洋电子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员工的具体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卜现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江海洋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5日);2、判决江海洋电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185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5日);3、判决江海洋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5日);4、判决江海洋电子公司支付双休日工资1288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5日);5、判决江海洋电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210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5日)。以上共计40130元。6、诉讼费由江海洋电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现龙于2014年12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江海洋电子公司,岗位是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300元。入职初期,工资以现金发放。自2015年5月至8月,由江海洋电子公司职员吴x以打卡形式发放给卜现龙,该期间平均工资为2720.87元。江海洋电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卜现龙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5日离职,2015年9月、10月工资已现金发放。为证明劳动关系,卜现龙提交了领料单,该领料单中有卜现龙、江海洋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陆军的签字。卜现龙还提交储蓄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北京市企业信息,上述证据显示吴x是江海洋电子公司的股东、单位监事,吴x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5月至8月的每月10号左右连续四次往卜现龙的账号转入相应款项。江海洋电子公司提交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考勤表,以证明卜现龙非其公司职员。卜现龙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考勤表不完整,只是部分人员的考勤信息。考勤表恰证明吴x系其单位业务部人员。卜现龙于2015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4、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双休日工资12880元;5、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100元。该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卜现龙的申请请求。卜现龙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2号裁决书、领料单、储蓄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北京市企业信息、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卜现龙与江海洋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对于卜现龙提供的考勤表,江海洋电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江海洋电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盖有公章的考勤表中工作人员部分与卜现龙提交考勤表中员工名称与编号一致。其次,领料单及生产指令单中均有卜现龙本人签名,北京市企业信息显示吴x为江海洋电子公司股东、监事,吴x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5月至8月的每月10号左右连续四次往卜现龙的账号转入金额相近的款项。综上,法院认为,卜现龙提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其接受江海洋电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并领取报酬。在此情况下江海洋公司未能就卜现龙所提交证据的相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卜现龙与江海洋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卜现龙称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江海洋电子公司上班,江海洋电子公司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认定卜现龙与江海洋电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海洋电子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卜现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海洋电子公司应支付卜现龙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1850元。江海洋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与卜现龙解除合同,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卜现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关于卜现龙主张的双休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受江海洋电子公司安排进行加班,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卜现龙与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卜现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三、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卜现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元;四、驳回卜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江海洋电子公司提交2015年5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0日的考勤表,证明双方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卜现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的记录不能证明卜现龙真实的入职时间。江海洋电子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卜×陈述:其是卜现龙的亲妹妹,卜现龙是通过其介绍2015年5月到江海洋电子公司工作,之前没有去过江海洋电子公司。卜现龙对该证据的意见是:证人陈述卜现龙2015年5月到江海洋电子公司工作与卜现龙提交的证据领料单相互矛盾,证人所作陈述虚假。卜现龙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证人卜×的陈述及江海洋电子公司、卜现龙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卜现龙与江海洋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卜现龙称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江海洋电子公司上班,并提交考勤表、领料单予以证明,江海洋电子公司一审中否认与卜现龙存在劳动关系,明确表示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其公司二审中认可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与卜现龙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5年5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0日的考勤表及申请证人卜×出庭予以证明,卜现龙明确表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不能证明卜现龙真实的入职时间;证人卜×陈述与卜现龙提交的证据领料单相互矛盾,证人所作陈述虚假。鉴于江海洋电子公司在一审中否认与卜现龙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认可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与卜现龙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卜现龙真实的入职时间,本院对江海洋电子公司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与卜现龙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江海洋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卜现龙与江海洋电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海洋电子公司与卜现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卜现龙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江海洋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与卜现龙解除合同,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卜现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江海洋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江海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