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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8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家远与商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远,商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145号原告:吴家远,男,199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超,上海市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理东,男,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吴家远与被告商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需公告,故于6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理东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远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和同学关系,平时来往甚密。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称尚缺钱,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近期原告手头紧,想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岂知被告电话不接,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却搬至别处无法找到。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6万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商理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3月5日还清。该借条中未有注明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2万元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对借款4万元未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张借条均未有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理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家远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商理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吴家远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6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商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