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东岺与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东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东岺,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李天林,该场副场长。再审申请人李东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以下简称石大实验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东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6年3月1日,李东岺与石大实验场签订了一份《园林园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3月石河子市交通局在修公路时将石大实验场机井管道出水口损坏,邻居土地承包户柴文奎出资将机井管道出水口修复。自2011年6月起,石大实验场未供水造成李东岺的葡萄地无水灌溉,致使其葡萄树死亡,请求石大实验场赔偿2014年至2015年期间种植葡萄及套种无藤南瓜的经济损失。李东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期间,石河子市交通局在修公路时将石大实验场机井管道出水口损坏,导致李东岺种植的葡萄树及与其相邻种植户柴文奎的土地无法进行灌溉。石大实验场与石河子市交通局就机井管道出水口维修事宜协商未果后,柴文奎出资800元将机井管道出水口修复,石大实验场让李东岺与柴文奎对上述维修费用进行分摊,李东岺认为此款应由石大实验场承担,因而拒绝分摊。2011年6月起,李东岺以石大实验场未供水致使其种植的葡萄树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李东岺自2012年起未再继续进行葡萄种植和从事农业种植活动,不存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种植葡萄及套种无藤南瓜的损失。故李东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东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