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志国与被执行人扶余市三井子镇万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国,扶余市三井子镇万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980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国,男,1950年5月18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扶余市三井子镇万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博文,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朱志国与被执行人扶余市三井子镇万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三井子镇万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志国0.45公顷承包地;二、被告扶余市三井子镇万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朱志国损失人民币23000(包括直补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