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沈建斌、廖琼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沈建斌,廖琼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100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袁福生。委托代理人:徐文厚。委托代理人:刘先海。被告:沈建斌。被告:廖琼淑。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沈建斌、廖琼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斌、廖琼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建斌、廖琼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至,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建斌签订编号为(阳朔字(2012)第1218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建斌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在合同期内若遇到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同时,被告廖琼淑作为被告沈建斌的妻子,承诺共同参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归还,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建斌发放贷款3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沈建斌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建斌、廖琼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沈建斌、廖琼淑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阳朔字(2012)第1218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契约,证明被告沈建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沈建斌发放30000元,被告廖琼淑承诺共同参与偿还借款的事实。3.划款授权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还款查询单、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沈建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沈建斌、廖琼淑催款的事实。对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建斌、廖琼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建斌与被告廖琼淑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建斌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沈建斌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划款授权书》;被告廖琼淑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沈建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建斌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在合同期内若遇到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原告与被告沈建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建斌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沈建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建斌、廖琼淑均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218.7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12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金融合同借款纠纷,原告与被告沈建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建斌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沈建斌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沈建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琼淑作为被告沈建斌的妻子,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应当对被告沈建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无明确的诉讼标的,原告与被告沈建斌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对此均未约定,加之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沈建斌、廖琼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218.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至,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斌、廖琼淑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218.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沈建斌、廖琼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