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一村、李一本等与北流市交通运输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一村,李一本,北流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一村(曾用名叶伟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本(曾用名李芳),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献玲,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俏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一村、李一本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北流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一村、李一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献玲、顾俏红,被上诉人北流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一村、李一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在查清本案事实后判令被上诉人对叶美秀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上诉人10748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西埌-田心”路线为乡道,归由被上诉人进行接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西埌工业大道正在进行大修,此时涉案小桥就是西埌人出行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交通措施,未及时对该公路进行修复,也未在唯一通道即涉案小桥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是导致叶美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次要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根据公平、公正的民事归责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北流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一村、李一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流交通局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74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18时19分,李玉(2001年1月19日出生)驾驶贝凌电动车(车架号码:20130323099,电机号码:130328106,车主:李柏燊)搭乘叶美秀、温丽沿北流市西埌镇西埌村五业场组(以下简称五业场组)路段由西埌镇田心村往西埌圩方向行驶,行至五业场组一座小桥时,遇桥面水泥墩东侧有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通行,便驾车从桥面水泥墩西侧通过小桥,因李玉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技术不熟练及没有确保安全通过致使车辆失控连人带车跌入水中,造成李玉受伤、叶美秀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FW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美秀无事故责任。事发地点位于五业场组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西埌镇田心村方向,北往西埌圩方向。现场是一座小桥,桥面宽320CM,桥中间放有一圆柱形水泥墩,墩直径为88CM、高度为103CM,水泥墩西侧桥面宽108CM,东侧桥面宽130CM;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另查明,叶美秀的法定继承人为叶一村(父)、李一本(母)。2014年12月16日,经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叶一村、李一本与李玉的父母李富、姚文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富、姚文容赔偿120000元(分四期履行,限于2017年1月27日前履行完毕,现已履行两期共支付了40000元)给叶一村、李一本,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叶一村、李一本放弃对李富、姚文容以及电动车车主李柏燊的诉讼请求。北流交通局为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西埌-田心”路线于1996年定为乡道(俗称西埌工业大道),归由北流交通局进行接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西埌工业大道正在进行大修。涉案小桥早已存在,之前桥面宽度较窄;大概在2011年,由五业场组集资重新修建加宽后形成现在的小桥现状;小桥两端的水泥墩也是此时设置,以防小车、后驱动车辆通过压坏小桥,涉案小桥自存在至今桥面均没有修建护栏;在农忙时,移开水泥墩,小桥才能够通行耕作机(手扶)以便五业场组村民前往河对面的田地进行耕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小桥两端的水泥墩并没有移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本案涉案小桥(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早已存在,由五业场组于2011年集资重新修建加宽了桥面,并在桥两端设置了可移动水泥墩,该小桥应认定只是作为五业场组进行耕作方便的“机耕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县乡字(1996)第219号公路管理局文件以及北流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北流交通局仅对县道及重要乡道进行养护管理,即对西埌工业大道进行接养后,北流交通局对此负有养护管理的责任、义务。五业场组小桥不是县、乡道,应为修建方管理,不属于北流交通局管理养护职责范围。叶一村、李一本所主张的损失应为“多种原因造成一种损害后果”的情形,而其已经明确放弃对直接侵权(直接责任承担人)驾驶人李玉的法定代理人李富、姚文容及电动车的车主李柏燊的主张,本案只审查北流交通局是否存在间接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承担的要素分析,只应审查北流交通局与损害事实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北流交通局对涉案小桥没有养护管理义务,因此,北流交通局不是本案发生事故路段的涉案小桥是否存在管理缺陷的道路管理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北流交通局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工业大道进行大修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小桥两端的水泥墩并没有移走,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小桥并非作为通行道路或者辅道予以开放通行,该小桥通行是否存在缺陷、危险,应否设置警示标识不是北流交通局的法定管理义务。综上理由,应认定北流交通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交通事故致使叶美秀死亡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叶一村、李一本要求北流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叶一村、李一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4元(缓交),由叶一村、李一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西埌-田心”路线于1996年定为乡道(俗称西埌工业大道),归由北流交通局进行接养应认定“西埌-田心”路线归北流市西埌镇政府接养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乡村交通便道的一座小桥,不属于正式的乡道或县道,更不属于省道,该乡村便道不属于北流交通局管理、养护的道路,北流交通局也不是该便道的所有人,北流交通局没有在该路段设置有关保障安全措施标志及防范安全事故的义务。李玉在不属于北流交通局管护的路段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北流交通局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一村、李一本请求北流交通局赔偿叶美秀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一村、李一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叶一村、李一本上诉认为,北流交通局作为行政单位,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是造成叶美秀死亡的原因之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叶一村、李一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叶一村、李一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潘斌发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