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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曹铁忠与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铁忠,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881号原告:曹铁忠,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京开大道阳光金城大门北20米。负责人:李世岭,该社经理。原告曹铁忠诉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铁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铁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及2014年2月18日分两次存入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18000元及11000元,约定存款期间为1年,年利率10.2%。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9000元及利息83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本金29000元的利息(存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到被告付清为止,存款1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铁忠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处存款18000元,约定年利率10.2%,存款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2月18日原告曹铁忠在被告处存款11000元,约定年利率10.2%,存款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后因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到期未向原告支付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铁忠在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铁忠支付存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存款1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存款1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濮阳县濮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