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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国正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国正,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损坏公私财物,于1998年11月被治安拘留7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6月12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国正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丁国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仲某(另案处理)系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行政执法中队长,2015年夏天,仲某安排工作人员对辖区内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云红超市占道经营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因被害人王某不予配合,仲某心生不满,便产生了找人对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超市进行打砸,以迫使被害人王某将占道经营的花盆收回去的想法。仲某将该想法告诉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1表示同意。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国正伙同被告人李某1、李某2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云红超市门前,由李某2在车上负责望风,被告人丁国正、李某1用石头对云红超市玻璃门进行打砸,后上车逃离现场。因被告人丁国正等人的打砸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王某停止占道经营行为,仲某认为被告人丁国正等人并未将被害人王某的花盆打碎,未达到目的,李某1答应再次对被害人王某的云红超市实施打砸。2015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国正伙同李某1、李某2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云红超市门前,由李某2在车上负责望风,被告人丁国正及李某1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云红超市门前摆放的花盆进行打砸,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上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两次打砸行为共造成被害人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丁国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某日12时许,李某1到被告人丁国正家拿手机时,被告人丁国正容留李某1在自己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19号5-3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0.1克。2015年9月份某日,李某2打电话让被告人丁国正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国正以人民币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之后,被告人丁国正容留李某2在自己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19号5-3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0.3克,李某2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丁国正后离开。2015年11月份某日,李某2打电话让被告人丁国正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国正以人民币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之后,被告人丁国正容留李某2在自己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19号5-3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李某2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丁国正后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国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国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铁锤一把(附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购货清单、门诊医疗手册、出院记录、心理测试报告、情况说明、存折复印件、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吕某、于某、尹某、徐某、王某1、王某2、邱某、关某、姜某、刘某、赵某证言;同案犯仲某、李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国正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金价认刑[2016]43号关于花盆等6种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大金价认刑[2016]82号关于玻璃等5种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国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国正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国正系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国正因寻衅滋事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国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