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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水清、被执行人夏芝团、被执行人郑海燕、被执行人季庆湖、异议人朱秀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水清,季庆湖,夏芝团,郑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异18号案外人:朱秀菊,女,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蔡水清,女,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季庆湖,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夏芝团,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郑海燕,女,汉族,住福鼎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水清与被执行人季庆湖、夏芝团、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秀菊于2016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即塔下旧村改造安置地一期安置户宅基地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秀菊称,2007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季庆湖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42号后面房屋(占地约31平方米)以65,000元价款转让给朱秀菊,并立下卖断契。同日,朱秀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季庆湖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2016年2月,因塔下旧村改造,该房屋变更为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由于塔下村存在多位村民买卖房现象,为了便于统一管理,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和塔下村民委员会在塔下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暂时先将原房屋所有权人列为被拆迁人,所签订《福鼎市旧村改造项目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回迁协议书》和《塔下旧村改造村民房屋自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全部保存在塔下村民委员会,并在塔下旧村改造外厝队土地面积花名册上以及塔下旧村改造原宅基地摸底图纸中明确注明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待塔下村旧村改造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变更产权手续。综上所述,朱秀菊系实际被拆迁人,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42号后面房屋(即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朱秀菊,故法院将属朱秀菊所有的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982执26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塔下旧村改造安置地一期安置户宅基地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的执行措施。案外人朱秀菊在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朱秀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塔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原位于塔下村的房屋面积非常小,居住环境差。3.安置回迁协议书、塔下旧村改造外厝队土地面积花名册及塔下旧村改造原宅基地摸底图纸,以此证明其系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42号后面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占有使用该房屋。4.塔下新村总平方案设计图及塔下村民委员会和旧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塔下村民委员会才暂时先将原房屋所有权人季庆湖列为被拆迁人,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42号后面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和被拆迁人应为朱秀菊,该房屋已更名为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朱秀菊主张其系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42号后面房屋(即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有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该房屋或总平5#宅基地E-9号一榴房地产的相关权属证明,因此,朱秀菊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秀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黄 仙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