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卿从海卿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从海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从海卿某(曾用名卿某福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从海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卿从海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卿从海卿某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大涌镇往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129号灯杆对开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碰撞迎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常某、张某的粤T×××××号小轿车肇事,造成杨某、常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及上述车辆损坏。肇事后,卿从海卿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卿从海卿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下午3时许,卿从海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破案后,卿从海卿某已赔偿杨某人民币396360.4元,赔偿张某人民币277350元,赔偿常某人民币122000元,赔偿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640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卿从海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从海卿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卿从海卿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卿从海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卿从海卿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从海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卜璐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