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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4915号原告:沈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女,1960年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申欣苑xxxxx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2.被告钟某配合原告沈某办理位于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申欣苑xx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钟某将位于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申欣苑xxxxx室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首付款30万元交付被告钟某,被告同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于2014年7月10日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剩余10万元购房款,待房产证办理齐全时再付清。”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甲方(被告)必须无条件积极给付配合,过户费由乙方(原告)承担。”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钟某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钟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产权证、首付款收据、物业证明、社区证明、潘集区法院谈话笔录、给潘集法院汇款凭证、(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66-5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0406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皖0406民初204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钟某(甲方)与原告沈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申欣苑小区xx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总价为40万元,乙方先付30万元房款给甲方,剩余10万元待房产证办理齐全时再付清,甲方在收到首付房款时把所有的购房手续交与乙方,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甲方必须无条件积极给予配合,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原告随即入住该房屋至今。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院出具(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66-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后在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沈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法院驳回了沈某的异议申请。2016年8月,沈某向潘集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该法院调解,沈某与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沈某将剩余10万元购房款汇入潘集区法院账户作为(2016)皖0406执677号案件的执行款,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2016年9月27日,沈某将10万元汇入了潘集区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沈某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沈某需将3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钟某,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待房产证办理齐全时再付清。现原告已如约于协议签订之时将3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已属于违约。现该房屋已经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另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申欣苑xxxxx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而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虽然原告沈某已经入住该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沈某办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申欣苑xx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刘成瑜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房产证及房款收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的房屋款事实;3.被告未办理房产的事实。证据三、物业证明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事实。证据四、潘集法院谈话笔录、汇款凭证,证明在潘集区法院,原告与淮河银行达成调解,原告将剩余房款10万元交给潘集区法院执行局。证据五、(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66-5号,证明诉争房屋被潘集法院查封保全了。证据六、(2016)皖0406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于2016年6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证据七、(2016)皖0406民初204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在潘集区法院,原告与淮河银行达成调解,原告将剩余款10万元交给潘集区法院执行局,原告撤回起诉。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