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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好与被告李祥军及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好,李祥军,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768号原告:张显好,男,土家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军,男,土家族,1948年12月4号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退休干部。被告: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开福区建湘北路146号银海大厦1601-1602房。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显好与被告李祥军及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农网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好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好、被告李祥军、被告炎农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显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550元;2、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万元及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炎农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9日,被告李祥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两分五,按月付清,同日被告李祥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湖南炎农网络湘西州分公司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李祥军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军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偿还本息3万元,尚欠本金88750元;2013年12月15日左右偿还本息1万元,尚欠本金87550元;2014年3月18日左右偿还1万元,尚欠本金84150元;2014年7月8日左右偿还1万元,尚欠本金82550元;2015年2月5日左右,偿还1万元。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李祥军尚欠原告本金82550元,利息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李���军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炎农网络湘西分公司借钱,不是我个人借款。借条是公司出具的,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因为我是湘西分公司股东之一,我任副经理,我是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借条上面签字。因为我是公司出纳,所以钱转到我的帐上。原告的诉状说我以家庭开支借钱,并说我出具的借条,分公司作为担保不是事实。借贷关系应以书面为准,谁打的借条就由谁还钱。借款人是炎农网络湘西分公司,不是我借钱。分公司的四名股东及四名公司工作人员都在该笔借款中领取了工资,并有工资表佐证。炎农网络公司也知道分公司这笔借款的。炎农网络公司辩称:炎农网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炎农网络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炎农网络公司未授权或者向原告提供��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也证明炎农网络湘西分公司作担保的事实。经被告李祥军质证,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不是我书写的,也不是我借的钱,是分公司借的钱,是公司孙永科出具的借条,签名是我签的。经被告炎农网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炎农网络公司未参与过此次借款,借据所约定的月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人为分公司的公章、孙永科的私章、李祥军的签名,对本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借据上未有炎农网络公司担保的字样。对证据虽炎农网络公��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属书证,具有客观性,同时被告炎农网络公司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证据的佐证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祥军提供的两份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条,经原告及被告炎农网络公司质证,该证据均属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被告炎农网络公司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9日,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与李祥军向原告张显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两分五厘。且借款人加盖了公章,被告李祥军也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李祥军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军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息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偿还本息3万元(���还息18750元,本金11250元),尚欠本金88750元;2013年12月15日左右偿还本息1万元(计还息8800元,本金1200元),尚欠本金87550元;2014年3月18日左右偿还1万元(计还息6600元,本金3400元),尚欠本金84150元;2014年7月8日左右偿还1万元(计还息8400元,本金1600元),尚欠本金82550元;2015年2月5日左右,偿还1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550元。2014年10月15日,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是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还是被告李祥军个人;2、当事人约定的二分五厘的月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且加盖有公章,同时还加盖了分公���负责人孙永科的私章。被告李祥军虽在借条中有签名,但经庭审查实李祥军是炎农分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分公司出纳职务,所借款项用于炎农分公司。故应认定借款人为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现分公司已被注销,作为炎农分公司的上级机构,被告炎农网络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按照二分五厘利率已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本金82550元按二分五厘计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炎农网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显好借款本金82550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祥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湖南炎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