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德义与平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义,平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74号原告:陈德义,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平怀东,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义与被告平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义,被告平怀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怀东支付原告购车欠款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购车欠款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登记于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鄂ELY0**旅游客车以120000元价格卖与被告。但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首付款60000元,其余6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平怀东辩称,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实。但原告对ELY057旅游客车并无经营权和处置权。且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和安全保证金10000元。其余50000元未支付,是因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承诺为该车购买全部保险,而当该车于2015年正月11日发生自燃,消防部门讲述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后,才发现原告并未对该车购买自燃险。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所在公司虽出具了处理事故委托书,但交通部门并不认可,原告也不派人前往处理。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义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于该公司的鄂ELY0**旅游客车原为原告实际所有。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平怀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陈德义乙方:平怀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壹拾贰万的价格(含车价、保险费和公司安全保证金壹万元整)将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鄂ELY0**号旅游客车,由甲方转让到乙方。以签约时段为准以前的债权债务等由甲方承担,之后则由乙方承担。购车款从签约日起首付陆万元,余额部分则在2015年春运结束日付清(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一结清)。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字:陈德义乙方签字:平怀东2014年10月24日18:00时接车”。《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车辆及车辆相关单证(钥匙、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卡等)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60000元。原告收取该款后,未向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元。2015年正月,被告经营的该车发生燃烧。事后,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处理事故委托书,委托被告及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处理该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义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鄂ELY0**号旅游客车2014年10月至1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收据,被告平怀东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平怀东抗辩原告陈德义对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所载明的转让标的物即鄂ELY0**旅游客车不享有经营权和处置权。虽该车登记于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对该车享有经营权和处置权。原、被告就该车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将鄂ELY0**旅游客车及该车相关单证交付被告,故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购车款。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首付款60000元,其余60000元在约定期限(2015年春运结束日)届满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双方约定的转让款120000元中包含需交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而原告庭审陈述其收取首付款60000元后,并未向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该车安全保证金10000元。且被告庭审陈述该车已于2015年正月发生燃烧,已未再继续经营。故双方约定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已无必要再交纳,被告只能支付原告购车欠款5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余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购车欠款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6000元,虽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签约之日起首付60000元,余额部分于2015年春运结束日付清,利息按月息10‰计算,每月一结清。但被告现只应支付原告购车欠款50000元,故被告只能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0‰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未对鄂ELY0**旅游客车购买自燃险,其不应支付原告余款,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必须购买车辆自燃险,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同时,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当日就将车辆相关保险单证交付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提出要求原告购买车辆自燃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怀东支付原告陈德义购鄂ELY0**旅游客车欠款50000元。二、被告平怀东支付原告陈德义上列所购鄂ELY0**旅游客车欠款5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5000元。三、上列被告平怀东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陈德义负担242元,被告平怀东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