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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绪武与李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武,李训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544号原告:刘绪武。委托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维。委托代理人:范金霞、卢冉,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绪武诉被告李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武的委托代理人马晋桥,被告李训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连云港常宁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公司),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被告均系常宁公司股东,该公司股东于2014年6月17日达成清算协议,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8月对公司分割现金时,原告扣留了被告应分得现金3.5万元,故借款尚欠本金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剩余款项,被告久拖未还。被告李训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从事生产医药设备配件,拥有此方面的技术专长。因此,原告找到被告,只要被告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出资10万元,实际上并不需要被告真实的提供资金,将来公司结算无论盈亏也不需要被告承担。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借条以及还款等字据,实际上从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账户是否收到,好像是由原告操作的,被告记不清楚了。2、原告所谓偿还3.5万元借款也是原告自己对常宁公司做形式上的清算时从应当分给被告的6.15万元中扣去用来还款的。即使借款关系成立,那么原告也应当以全部6.15万元来冲抵10万元借款,被告也只有义务再偿还其3.85万元。3、被告曾为原告加工了价值41600元的配件,如果用于冲抵款项,则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刘绪武向被告李训维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时,原告刘绪武向常宁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银行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投资款。2012年5月30日,常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绪武。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刘绪武、李训维皆为股东(发起人)之一,原告刘绪武实缴出资额为15万元,被告李训维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训维向原告刘绪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绪武人民币拾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4年6月17日,常宁公司进行清算,全体股东签订《备忘录》一份,明确全体股东经协商达成清算协议,并对公司出资及财产进行分配,其中载明,“李训维实际出资10万元,公司现有现金加外欠款36万元,应收款由刘绪武全权负责催要。清算后,李训维应得6.15万元。16万现金中李训维为2.4万元。”刘绪武、李训维均在上述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备忘录签订后,常宁公司作价出售,李训维合计已分配现金3.5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扣收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举证的备忘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训维向原告刘绪武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训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观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刘绪武主张被告李训维向其借款,已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与取款凭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委托作为挂名股东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提供的备忘录也清楚地载明其系公司股东并参与清算的相关信息,故而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应以全部清算应分款项6.15万元冲抵借款,现原告已将实际分配的3.5万元扣收冲抵借款本金,如公司有剩余的清算应分款项,被告可另行与其他股东协商分配。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配件加工费,因其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载明的主体均为常宁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亦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训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绪武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