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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8212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雷、赵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雷,赵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1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尔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翔。被告:张雷。被告:赵海兵。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赵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赵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雷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34796.41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赵海兵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24-1-301室房屋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雷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海兵作为××,在原告处签订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叁拾万元整。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雷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0元,年利率7.92%,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雷、赵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雷(借款人)、赵海兵(××)签订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同意以沭阳县紫藤花园24-1-301室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随后,原告与被告赵海兵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88××5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海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38053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紫藤花园24-1-301室,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建筑面积为122.71平方米。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张雷发放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7.92%,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34796.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雷、赵海兵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雷未按约定还清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雷支付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被告赵海兵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雷、赵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34796.41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7.92%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海兵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24-1-3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张雷、赵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