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付长安与吉林市农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长安,吉林市农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安,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农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袁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农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被上诉人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长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2013年末至2014年初,农丰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大量收购玉米的海报,共收玉米数千吨。付长安多次向该公司出售玉米。2014年3月起,农丰公司陆续拖欠购粮款。2014年10月15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政府的监督下,农丰公司向包括付长安在内的售粮农户支付40%的购粮款。农丰公司至今仍拖欠付长安15万余元的购粮款。2.一审法院以农丰公司没有经营资格、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付长安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农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付长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付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玉米款155581.2元并承担违约金43912.31元。2.诉讼费由农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付长安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综上,经一审法院2016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付长安的起诉。本院认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付长安主张农丰公司向其收购玉米,但农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未登记粮食收购项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农丰公司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许可,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所述,付长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