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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7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戴菁与俐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俐通电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钜亿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菁,俐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俐通电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钜亿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287号原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男。被告王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上列原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没有异议的事项:一、入职时间:2012年12月19日。二、岗位:印尼铁矿项目部员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四、工资情况:基本工资9827元/月+周六加班及国外工资补贴(数额为基本工资50%)+岛上补贴(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及国外工资补贴的20%)。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其中,岛上补贴在岛上才有,国外工资补贴在国外才有。五、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92168.27元。七、离职时间:2015年12月14日。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662.8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一、拖欠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应支付的工资为79638.35元,但因为公司的经营问题,的确无法正常支付员工的工资,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确认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5年9月15日回国休假。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没有争议的事项,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92168.27元。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0232.27元(9827×80%+2030×80%+2030×80%÷21.75×1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2400.54元(92168.27+10232.27)。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因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原告不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离职证明显示“经双方协商,现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我司之前拖欠(缴)的工资、社保及未结清款项后续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离职证明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谁提出,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88.67元(13662.89×3)。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原告确实与公司员工都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被告是公司普通员工,不属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人员。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劳动合同显示“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四十八条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指本合同附件《员工保密协议》中知悉甲方秘密信息的人员。第四十九条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甲方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约定竞业禁止的乙方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员工保密协议显示“本协议适用范围包含深圳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外派到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均有原、被告的签章。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因此,在深圳经济特区,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时,应当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标准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仲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1408.94元(13662.89÷21.75×13×50%+13662.89×4×50%)。四、律师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六、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3546号。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167479.92元;2、原告支付25%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1869.98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26.64元;4、原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7913.32元;5、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23306.56元;6、原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2400.54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988.67元;3、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8734.7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1、应支付被告工资为79638.35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88.67元;3、无需支付竞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8734.72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2400.54元;二、原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988.67元;三、原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军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1408.94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