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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31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名下的住房和地下车库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某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系王某乙的舅舅。2015年11月,王某乙立下遗嘱,将其所有一套住房和地下车库赠予给原告。王某乙去世后,被告要求分割王某乙的遗产,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从未要求分割王某乙房产,只是曾经提议购买,以方便房产的处理;2.王某乙生前均是由其舅舅和姨妈照顾,死后丧葬事宜也是由舅舅、姨妈一手操办,被告从未照顾过王某乙,甚至王某乙出殡也未参加;3.王某乙有智力残疾,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社区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某乙的残疾证、社区证明、房产证、病历、电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遗嘱有王某乙的签名和手印,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某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系王某乙的舅舅,王某乙的父母生前育有一儿一女,即王某乙和王某某。2015年11月7日,××去世,王某乙去世前其父母、妹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均已去世。王某乙生前有三级智力残疾,由其姨妈陈某某负责监护。王某乙生前曾于2015年4月21日由原告的母亲带领到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位于六合区XX街道XXX号X幢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指定给原告继承,该遗嘱由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忆江代书,俞媛媛见证,王某乙本人签字按手印。王某乙去世后,原、被告因王某乙遗产的处理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乙生前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设立遗嘱不仅应符合形式要件,还应具备实质要件。王某乙生前所立遗嘱为代某遗嘱,有两名见证人,遗嘱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某,见证人及王某乙均已签名,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然而王某乙有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所立遗嘱不具备实质要件,应为无效。原告依据无效遗嘱主张继承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