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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亚亚诉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亚,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828号原告:张亚亚,女,汉族,农民,现在榆林子镇中街经营“同盛堂饭店”,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岗岗(系原告张亚亚丈夫)。被告: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寺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建怀,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焦岗岗与被告小寺头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寺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建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餐费84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至今一直在榆林子镇中街经营“同盛堂饭店”。200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安排公务用餐,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767元的欠条1份,2009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2690元欠条1份,现下欠餐费共计8457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小寺头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委会原任支部书记未将村上的账务向现任村委会班子移交,故无法支付下欠原告的餐费。本院认为,被告因接待在原告经营的“同盛堂饭店”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用餐后下欠餐费845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以原任支部书记未将村上的账务向现任村委会班子移交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餐费,因村委会账务移交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对外所欠的合法债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餐费8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子镇小寺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亚亚支付所欠餐费8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子镇小寺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