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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陈秀英、赵程程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英,赵程程,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邑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程程,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41994********,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丰祥九巷*号。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光锋,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临邑县水务局。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陈秀英、赵程程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秀英系死者赵有权之夫,原告赵程程系死者赵有权之子,死者赵有权系临邑县水务局职工,2015年7月19日9时许,死者赵有权在临邑县理合务镇林寨村西头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被工友们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临邑县人民医院记录的入院时���是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入院记录中记录的初步诊断为急性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左侧腹股沟斜疝、银屑病。死亡记录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死亡原因是上呼吸道出血、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在病程记录中,首次病程记录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14时55分,在病程记录2015年7月21日13时30分的抢救记录中,病人的状态为瞳孔散大,对光反应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已经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靠呼吸机呼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期间安排家属探视。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临邑县水务局为赵有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2月7日被告做出德人社伤字[2015]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有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视同为工伤。2016年1月7日,原告陈秀英、赵程程因不服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赵有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赵有权的初次确诊时间和死亡时间应如何确定。在赵有权的入院记录中,记录的赵有权的入院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记录的初步诊断为急性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侧腹股沟斜疝、银屑病。故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为赵有权的初次确诊时间,应认定为“48”小时的起算点,在赵有权的病程记录2015年7月21日13时30分的抢救记录中,病人的状态为瞳孔散大,对光反应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已经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后医院尽最大努力挽救患者生命,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患者赵有权被宣布为临床死亡,故应认定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为赵有权的死亡时间。赵有权初次诊断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截止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死亡,赵有权抢救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故赵有权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赵有权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德人社伤字[2015]186号���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秀英、赵程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秀英、赵程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4行初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赵有权初次诊断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认定赵有权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临邑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记载,首次病程记录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4点55分,初步诊断为1、急性消化道出血,2、2型糖尿病,3、左侧腹��沟斜疝,4、银屑病。该时间应为赵有权初次诊断时间,而不是入院时间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因为赵有权入院时医生对病情并不了解,需要做各项医疗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才能做出判断,而赵有权入院时间正是中午下班时间,各项检查只能等下午上班后做,等做出结果后才能做出初次诊断,因此赵有权入院时间应为首次病程记录时间2015年7月19日14点55分。根据病程记录和住院病历记载,赵有权自入院病情不可逆转的持续加重,于2015年7月21日10时58分记录显示,赵有权重度昏迷,呼之不应,瞳孔散大。于2015年7月21日11时10分记录显示,赵有权呈深昏迷状态,瞳孔散大,对光反应均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四肢刺激无活动,诊断为低血溶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肝硬化失代偿,医院向家属交代病危。于2015年7月21日13时30分记录显示,赵有权入科时病情危重,��率20次/分钟,血压和血氧饱和度均测不到,呈深昏迷状态,瞳孔散大,对光反应均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以上两次记录说明赵有权突发疾病入院救治,自入院开始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患者在2015年7月21日11时10分呈深昏迷状态,瞳孔散大,对光反应均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用呼吸机维持呼吸,并应用升压药物维持血压,上诉人认为患者此时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关于死亡的标准,我国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该征象符合现在死亡结论标准。该时间应是心肺死亡的时间,故应认定赵有权该时间为死亡时间。因此赵有权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确认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合法有据,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全面审查了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据以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于答辩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答辩人的所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依法予以确认。显然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死者赵有权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着赵有权的入院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记载的初步诊断为:急性消化道出血等。而答辩人提交的赵有权病案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也记载,自2015年7月19日12时00分至同日13时22分,医疗机构一直为赵有权用药治疗的过程,该病案的首次病程记录时间为同日14时55分,但首次病程记录的初步诊断结论与入院的初步诊断完全一致,故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死者赵有权初次确诊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以此时间点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对于赵有权的死亡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也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l、赵有权的病案中死亡记录中记载着,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2、赵有权的病程记录中记载着2015年7月21日13时30分的抢救过程;3、赵有权的2015年7月21日15时病程记录中同时记载着:患者病情危重,……于14时25分心电监护示心率呈下降趋势,由140次/分左右,逐渐降至60次/分左右,……于14时28分患者心率降至50次/分,呈交界性心律,仍呈继续下降趋势,……抢救30分钟无效,患者于14时58分临床死亡,以上病案中记载的事实,充分证实了赵有权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并无错误之处。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赵有权的死亡为工伤,尊重法律事实,严格依法办事,一审法院依法给予确认,完全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答辩人对上诉人主张赵有权初次诊断时间以首次病程记录时间,即2015年7月19日14点55分为准,没有根据。首先,赵有权在临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上明确记载了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1时,门(急)诊诊断为低血压状态,而且长期和临时医嘱记录单上均记载了2015年7月19日12点进行治疗的情况。因此赵有权初次诊断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即2015年7月19日11时为准,而不能以首次病程记录时间,即2015年7月19日14点55分为准。其次,医院在明知道赵有权的病情危急的情况下,是不会拖延治疗时间,上诉人所述的中午下班时间也不能称之为理由,急诊室是24小时都有大夫进行值班,时间就是生命,医院不可能拿病人的生命开玩笑,上诉人也不可能放任医院对病危的赵有权置之不理,直至7月19日14点55分才予以诊断治疗,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主张赵有权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11时10分的说法没有根据。我国法律虽对人的死亡标准并未明确规定,但人的死亡时间以医院出具的临床死亡时间为准,应当以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疗机构进行科学判断得出。赵有权的死亡时间已经有临邑县人民��院经过抢救并作出临床死亡的结论,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14点58分。上诉人主张的赵有权在2015年7月21日11时10分“呈深度昏迷状态,瞳孔散大,对光反应均消失,无自主呼吸……”,因此而认定赵有权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的说法并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毫无根据的推断,这种推断没有任何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4行初l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行政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原审第三人临邑县水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故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死者赵有权初次确诊时间2015年7月19日11时50分06秒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赵有权在2015年7月21日11时10分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应当视为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但由于该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有效医学鉴定依据,法院不能作出该判断,故而赵有权的死亡时间应为病案中记载的2015年7月21日14时58分,至此赵有权抢救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虽然作为患者家属,即使希望再渺茫也不会考虑为取得保险待遇而放弃对家人的抢救,这也是人之常情,然而在无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形下,惋惜和同情不能取代法律作出判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英、赵程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如冰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