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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文先平与被告文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先平,文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10号原告:文先平,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系原告文先平亲友),男,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文小兵,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文先平与被告文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小兵返还原告文先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18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文小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文先平现金壹万元正:月息每月(180.00元)壹佰捌拾元正借款人:文晓兵1996年7月12日。”《借条》所载借款人“文晓兵”与被告“文小兵”姓名不一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南部县南城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文小兵的户籍信息,《户籍证明》显示被告文小兵曾用名为“文晓斌”,与借条上书写的“文晓兵”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虽提交了《借条》,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文晓兵”非“文小兵”。为查明本案被告“文小兵”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文晓兵”是否为同一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文小兵的户籍信息,但《户籍证明》显示被告文小兵曾用名为“文晓斌”,并非“文小兵”。因此,原告提交在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文小兵”与借条中的“文晓兵”系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小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文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