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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黄丽娜、孙洪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黄丽娜,孙洪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娜,女,蒙古族,1992年9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剑(驾驶证为孙洪建),男,蒙古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娜、孙红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黄丽娜的伤残赔偿金及住院的相关费用给付完毕。被上诉人黄丽娜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证明其已经治疗终结,故对其二次手术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令上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黄丽娜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孙洪剑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黄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洪剑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98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营养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护理费1650.00元(110.00元×15天)、误工费9900.00元(110.00元×90天),合计3438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孙洪剑驾驶蒙GW××××号轿车沿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摩托车城门前向北转弯时与沿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蒙G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蒙G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黄丽娜受伤,该事故经某某交警一大队以某某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洪剑驾驶的蒙GW××××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某某人民医院及通辽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办头面部开放伤。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78096.68元。原告黄丽娜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4月9日,原告黄丽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洪剑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084.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2015)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1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9832.55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251.00元即每天为110.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洪剑驾驶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丽娜受伤,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孙洪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洪剑应承担原告黄丽娜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洪剑驾驶的的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本案不涉及鉴定事宜,且在(2015)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相关事宜已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其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问题,因原告黄丽娜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已明确记载,“三个月不能负重、增加营养等医嘱。”故本院应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娜各项损失合计34382.55元,其中医疗费198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165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孙洪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丽娜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经治疗后,进行此次术后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应当认定其此次治疗行为与此起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因被上诉人黄丽娜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次术后固定物取出术能够致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发生改变,故上诉人主张应对被上诉人黄丽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孙洪剑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黄丽娜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黄丽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