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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李进斌、李杰、袁正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李进斌,李杰,袁正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地址: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柳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该行资产处置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进斌,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李杰,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被告:袁正财,男,汉族,1955年4月2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李进斌、李杰、袁正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斌、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袁正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进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2510.97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510.97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及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予以继续清偿2016年3月21日至还款日期新产生利息;2.判令被告李杰、袁正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进斌在被告李杰、袁正财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进斌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李进斌、李杰、袁正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进斌在被告李杰、袁正财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彩砖;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由被告李杰、袁正财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李进斌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推诿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身份证明三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李进斌、李杰、袁正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进斌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及被告李杰、袁正财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进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拖欠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杰、袁正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袁正财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进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3日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李杰、袁正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袁正财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则享有对被告李进斌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进斌、李杰、袁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