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霍立功、纪亚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功,纪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9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立功,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亚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立功、纪亚东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立功与被害人霍某3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霍立功与其妹夫被告人纪亚东在毛某庄某霍立功的地里给树喷洒农药时,将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被害人从某经过时遂对此进行辱骂,被告人霍立功未予理睬,后被害人霍某3给被告人霍立功的妻子打电话时与接电话的被告人纪亚东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来到毛某庄某大坑东侧街道上互殴,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霍立功亦参与到互殴中,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霍立功持铁锨、纪亚东持撬棍将被害人霍某3打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霍某3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颞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胸12,腰1-3右侧横突骨折;左颧面部皮肤擦伤;下颌部皮肤挫擦伤;右肋部软组织损伤;左肘皮肤擦伤;左肘部皮肤裂;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2-4椎体骨质增生;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霍某3左额颞硬膜外血肿、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颞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面部、左某、鼻中隔、腰背部、右上臂、左肘、双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霍某2证言,被告人霍立功、纪亚东供述,被害人霍某3陈述,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立功、纪亚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立功、纪亚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持凶器将被害人致伤,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立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纪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