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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凤彬与刘西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彬,刘西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3071号原告王凤彬,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刘西仲,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省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彬诉被告刘西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彬、被告刘西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彬诉称,2015年9月7日10时20分,刘西仲驾驶×××号轻型货车,在肇东市昌五镇至洪河路段52公里处,与原告停在路边检修的黑E89**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西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风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风彬被评定伤残等级10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费用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西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8154.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475.00元,以上共计96629.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西仲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依法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和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肇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王凤彬负次要责任,刘西仲负主要责任。证据2、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清单9029.15元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9029.15元。证据3、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100.00元。证实:原告受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用药合理,营养期六十日,十级伤残。证据4、原告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刘西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中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所以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庭认定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肇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清单9029.15元各一份。证据3、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100.00元。证据4、原告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刘西仲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庭后提交复印件),证实其所驾驶的×××厢式运输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为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原告王风彬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庭在第二次庭审中依法出示并宣读由法院委托,且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风彬、被告刘西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庭认定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西仲驾驶×××号轻型货车,行至肇东市昌五镇至洪河路段52公里处时,与原告王风彬停在路边检修的黑E89**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西仲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风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029.15。后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用药合理,营养期六十日,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残,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仍然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西仲驾驶的×××号厢式运输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西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凤彬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风彬、被告刘西仲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刘西仲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医药费9029.1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x11天即1100.00元、营养费50元x60天即3000.00元、护理费137元x71天即9727.00元、误工费180天x113元即2034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4203元x20年x10%即484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以上共计9960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护理、误工、伤残限额内赔偿81473.00元,二次鉴定费9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合计91473.00元。余款包括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7229.15被告刘西仲承担70%即506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王风彬与被告刘西仲按比例承担。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医药费9029.1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x11天即1100.00元、营养费50元x60天即3000.00元、护理费137元x71天即9727.00元、误工费180天x113元即2034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4203元x20年x10%即484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以上共计9960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护理、误工、伤残限额内赔偿81473.00元,二次鉴定费9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合计91473.00元。余款包括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7229.15被告刘西仲承担70%即5060.00元,二、被告刘西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50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964.00元,由原告王风彬承担589.00元,被告刘西仲承担1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