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文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文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2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文平,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租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2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文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尹文平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万年西街口路边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但拒不交代自己真实的居住处。后公安人员通过被告人尹文平手机联系到其房东后,对尹文平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二楼的一间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在客厅冰箱的冷冻层内查获白色固液混合物1盘(经鉴定,净重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卫生间地板上查获红色固液混合物1盒(经鉴定,净重404.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卧室床头柜上发现白色晶体1盘(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1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床上查获电子秤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尹文平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尹文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尹文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30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02.32克、白色粉末989.17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尹文平提出,在其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徐少军的;查获的毒品是假“冰毒”;其行为应定性窝藏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早上6时30分,上诉人尹文平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万年西街口路边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因尹文平拒不交代自己真实的居住处,公安人员通过其手机联系到其房东后,对尹文平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二楼的一间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在客厅冰箱的冷冻层内查获白色固液混合物1盘,经鉴定,净重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卫生间地板上查获���色固液混合物1盒,经鉴定,净重404.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卧室床头柜上发现白色晶体1盘,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1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床上查获电子秤一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侦查报告,证实:2015年8月7日6时许,该所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万年西街路边发现一名身挎一个电脑包、年约50岁的形迹可疑男子,该男子自称叫尹文平。公安人员经过对尹文平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一个电脑包内发现白色粉末一包(约1斤),香味很浓,要求其提供详细地���,但尹文平拒不说出租屋地址,遂将其传唤回派出所调查。警察对尹文平进行讯问调查,但尹文平拒不配合,不回答民警的提问,不肯验尿,只称没有做违法的事,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是“瘦肉粉”,但拒不交代“瘦肉粉”的用处及来源。经公安人员初检,尹文平携带的香味极浓的白色粉末为香兰素,系制毒原料之一。尹文平自称在龙潭居住,但拒不交代详细的居住地址,称记不得门牌号,民警要求其带路到其居住地检查,但尹文平带民警在龙潭万年东、万年西转悠两个多小时,多次敲开无关群众的大门。后民警根据其手机内的联系人,找到一个叫崔某的男子,电话号码是136××××9502,该男子自称是房东,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归其所有,尹文平夫妻二人租住在该址二楼正对楼梯的一房一厅内。民警在房东崔某的配合下,带着尹文平来到上址,用尹文平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了上址3号楼正对楼梯的大门二把门锁,尹文平承认该处就是其与妻子王某居住二年的地址。经对尹文平居住的上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二公斤多、电子秤一把、褐色固液混合物一饭盒。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尹文平的人身及其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发现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和一部白色手机。对尹文平的住处广州市海珠区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二楼进行搜查,在客厅冰箱冷冻层发现一抽屉白色晶体、在卧室的床头柜发现一个用塑料盖盛装的白色晶体、一个蓝色塑料盒内有四小包白色晶体、一个塑料盒内有一小袋粉红色药丸、在床上发现电子称一台、在卫生间地上发现褐色固液混合物一盒。并将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押。上诉人尹文平、证人崔某分别签认了在广州市海珠区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二楼等处查获的物品及工具。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华洲)勘(2015)K4401056600002015080018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广州市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二楼情况。该房为一房一厅结构,大门向南,进门为厅,屋内北侧为房,南侧为卫生间。厅内北侧有一个冰箱,在冰箱二冷冻层内发现一抽屉白色晶体;房内南侧有一张床,床东侧有一床头柜,在床头柜抽屉里发现一个塑料盖盛装的白色晶体,一个蓝色塑料盒内有四小袋白色晶体和一小袋粉红色药片,在床上发现电子称一台;卫生间内北侧有一台洗衣机,旁边地上发现一盒褐色固液混合物,其余未见异常。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1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物品经检验,冰箱的白色固液混合物1盘,净重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床头柜的白色晶体1盘,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床头柜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床头柜的黄色晶体1包,净重3.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床头柜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卫生间地板上的红色固液混合物1盒,净重404.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尹文平身上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9.1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出具的穗公海(华)(2015)NO.004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尹文平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摇头丸、冰毒呈阳性,K粉、吗啡、苯二氮卓呈阴性。尹文平自称没有吸毒,拒绝签认��检测结果。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尹文平号码为156××××8588电话的通话情况,该号码与“徐少敏”号码为156××××9486的电话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记录。7、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5)1257号-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短信、微信记录,证实:尹文平与“徐少敏”的手机多次进行短信联系,主要内容为尹文平帮助“徐少敏”将“糖水”结晶;尹文平与“禾和”的手机多次进行短信联系,主要内容为尹文平让“禾和”过来加工“糖”,“禾和”答应,后“禾和”让其将“糖”带到他那边加工或让尹文平过去找人教其,后尹文平前去,同时提出向“禾和”买“假糖”;尹文平与“老汪”的手机多次进行短信联系,主要内容为“老汪”让尹文平告诉其怎么搞,并谈到拿东西及��格问题,尹文平告诉“老汪”加工的东西盘子歪了,泼地满屋都是。8、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的房东。2015年8月7日晚上,自称警察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龙潭的出租屋帮忙核实租客。我回到龙潭,不久警察带着一名男子(经辨认确认系尹文平)来到,我认出该男子就是租住在二楼正对楼梯的那间房子里的。警察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去搜查,我就站在房间客厅里。我看见警察在卧室床头柜上查到几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红色药片,在卫生间地板上找到一个内装上面是液体下面是晶体的褐色混合物的饭盒,在客厅冰箱下层一个抽屉里发现像冰一样的晶体。2014年8月,一名叫王某的女子承租了该房,每个月租金800元。我每个月12日至15日过来收租,偶尔见王某,有时候是今天警察带来的男子在房子内交租,有时��房间内有很多人在玩。我能确定的2015年6月收租时,是警察带来的男子交的租。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5年7月中旬和丈夫尹文平(经辨认确认系尹文平)一起返回天门老家。尹文平于8月5日10时许从天门坐大巴车到广州,当时有人给他打电话,他就临时决定先返回广州,但我不知道是谁给他打电话及返回广州的原因。海珠区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二楼是我签的租房合同,已经住了约有二年,没有别人居住,我和尹文平各有一把钥匙。尹文平每天都吸毒,所吸的是红色的药片,我不让他吸,为此还吵过架。我没见过“徐少敏”,但听尹文平说过这个名字。10、上诉人尹文平的供述: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村南约万年西街西十三巷3号二楼是我妻子王某所租,之后我就住在那里,后来王某只是偶尔来一下,平时也不在该处。2015年5月以前都是��妻子王某交租的,6月份是我向房东交的租金。2015年8月初,徐少敏打电话给我,说他听别人说我会给毒品冰毒掺假,问能否给他做一些。我答应了,他说拿两公斤冰毒看能否掺成三公斤,我说可以,但要两千元报酬。8月6日我乘车回到广州,徐少敏拿了约1公斤冰毒到我的暂住地。我把冰毒放在冰箱抽屉里,再放上白醋、头痛粉、葡萄糖粉,过了一会儿冰毒化成水,只好把冰毒放在冰箱冷冻层里,当时徐少敏在一旁看着,说我把这些冰毒搞坏了。我怕他让我赔,因为他说要2.5万元每公斤出售的,我一算要赔5万元,就想跑路了。后我去到白云嘉禾,觉得应该拿两件衣服再跑,就回到暂住地。2015年8月7日凌晨6时许,我在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对我进行盘查。民警在我随身的袋子内发现一包香味很浓的粉末,就怀疑我涉毒。当日22时许民警在我手机里��现房东的电话,与房东沟通后就带我去到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西十三巷三号二楼,并对我的上述住处进行搜查。民警在该房客厅的冰箱内搜到一抽屉白色晶体,在房间卧室床头柜上发现一个用塑料盒盖装的白色晶体、一个蓝色塑料盒内有四小包白色晶体、一个塑料盒内有一小袋粉红色药丸,在卧室床上发现一台电子称,在卫生间地上发现一盒褐色固液混合物。警察在冰箱内发现的一抽屉白色结晶物是徐少敏拿来让我稀释掺假的毒品冰毒,卫生间里褐色的固液混合物是我刚开始把冰毒放在报纸上,再放上白醋、头痛粉、葡萄糖,后来化成水,只好把这些东西放在饭盒里,可能是把报纸上的东西化了就变成褐色了。警察在住处查到的冰毒和麻果是平时有人来我住处赌博摇骰子时,给赌仔们吃的,我们通常叫“赌博粉”,赌仔吃了之后就会输钱。徐少敏是我之前赌博认识的,但大家不熟,真名应该叫徐少军,湖北天门人,他的联系电话156××××9486。我2006年左右吸过毒品麻果。11、上诉人尹文平身份材料证实尹文平的户籍、住址等身份情况。1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7)海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天法(1989)刑一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尹文平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2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对于上诉人尹文平所提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系在尹文平实际租住的房屋被查获,其称不是其本人的没有依据;经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证明涉案毒品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并非假“冰毒���;上诉人尹文平对上述毒品具有相应的控制、支配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称应定窝藏毒品罪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尹文平非法持有的毒品多达2400余克,原判考虑到尹文平非法持有的毒品中大部分系以固液混合物形式存在,含量未定,因而在量刑时按照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量处,尹文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文平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文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东茹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晓璇书记员 陈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