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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夏闲与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闲,梁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338号原告夏闲,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梁海明,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夏闲诉被告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闲诉称:被告梁海明系原告前夫的姐夫,1999年双方在广州相识。2013年被告因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2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海明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夏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夏闲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联性予以采信。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梁海明先后两次向原告夏闲借款共计3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该两张借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梁海明向原告夏闲借款15000元,注明利息每月300元;另一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被告梁海明向原告夏闲借款35000元,注明利息每月600元,且在该借条的下部约定限2015年2月12日前全部付清,本金加利息4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梁海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明系原告夏闲前夫的姐夫。2013年被告梁海明因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夏闲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梁海明向原告夏闲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被告梁海明向原告夏闲出具一张15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梁海明并未向原告夏闲��约支付利息。2014年6月1日,被告梁海明再次向原告夏闲借款20000元,原告夏闲扣除前次借款5个月利息1500元后,给付被告18500元,被告梁海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元的借条,该35000元包括前次15000元借款、1500元利息及当日给付的18500元借款,双方约定该35000元借款每月利息600元,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息。2015年2月初,原告夏闲到遂川要求被告梁海明还款,双方约定35000元借款限2015年2月12日前全部付清,本金加利息共计40000元。到期后,被告梁海明未如期支付借款。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原告夏闲已与其前夫离婚。2016年8月,原告夏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海明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夏闲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闲与被告梁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海明向原告夏闲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原告夏闲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夏闲请求判令被告梁海明归还35000元借款,该35000元借款由第一次借款15000元本金、5个月利息1500元及第二次借款本金18500元组成,因第一次借款15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元,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第一次借款15000元的利息1500元可认定为第二次借款的本金,故对原告夏闲请求判令被告梁海明支付35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闲提出被告梁海明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因被告梁海明和原告夏闲约定35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夏闲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闲3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梁海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夏闲已缴纳,限被告梁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夏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