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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深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达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被告),原审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王洪深,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大石桥市益达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益达机械厂),住所地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台村。经营者:蒋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厂长,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益达机械厂职员,住大石桥市。上诉人王洪深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达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洪深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053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给付误工费22185元及交通费,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一、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是一份虚假的证据,提供的两位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受被上诉人的支配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听从被上诉人的命令,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且两证人在原审的证言中连上诉人的名字都不知道,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原审法院仅根据以上两份证据来减少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每日85元,没有公休日,原审法院按照21.75天来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应由被上诉人方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否则应按每月30天来计算其误工损失。三、上诉人交通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其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只是上诉人没有保留先前的交通票据,所以请求法院适量裁判。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达机械制造厂辩称,请求法院调查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王洪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益达机械厂招用我从事清沙工作,约定日工资8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益达机械厂亦未给我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我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绞伤。经大石桥市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后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为伤残10级。2015年11月2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益达机械厂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2079.5元。此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数额均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减少了赔偿金数额。故我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赔偿金数额按每月30天计算,并要求益达机械厂给付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益达机械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2日,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裁决我厂给付王洪深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此裁决有误。实际情况是王洪深受伤住院1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后就到我厂上班,在我厂上班9个月后又到其他厂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我厂应当支付王洪深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已支付完毕。仲裁裁决王洪深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从我厂给付的赔偿金中扣除王洪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益达机械厂招用王洪深从事清沙工作,日工资8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益达机械厂未为王洪深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9时左右,王洪深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绞伤。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离断。王洪深受伤后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次,共1天。王洪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益达机械厂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王洪深护理费。王洪深妻子无工作单位。益达机械厂除支付王洪深2550元外,其它工伤待遇均未支付。2014年4月28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工伤认[2014]128号)认定王洪深为工伤。2015年7月1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工[2014]0509号)对王洪深伤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另查明,王洪深在益达机械厂工作期间,每月上班天数不等。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上班共计256天,月平均工资为1813.33元。王洪深受伤住院及休息1个月后于同年6月22日恢复工作,7个月后离开,益达机械厂支付了王洪深8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洪深系益达机械厂的职工,其因工致伤,经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王洪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益达机械厂未为王洪深参加工伤保险,故益达机械厂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关于王洪深提出的赔偿金数额按每月30天计算月工资的诉求,因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本人工资,考虑到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13.33元,仲裁裁决按1848.75元(85元/日×21.75天)计算,未减少赔偿金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洪深索要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达机械厂提出的赔偿金中扣除王洪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的诉求,因王洪深休息1个月后即恢复了工作,益达机械厂亦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之后不存在王洪深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洪深的工伤待遇赔偿金数额依法应当如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41元(计算标准:85元/日×21.75天×7个月=129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28元(计算标准:营口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4元/月×7个月=24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85元/日×21.75天/月×8个月=14790元);伙食补助费24.5元(计算标准:24.5元/天×1天=24.5元);护理费161元(计算标准:3504元/月÷21.75天/月×1天=161元),赔偿金合计为52444.5元,扣除已付2550元,余款为49894.5元。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洪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大石桥市益达机械制造厂给付原告王洪深工伤待遇赔偿金49894.5元;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系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制作,真实可信,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受伤一个月后恢复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按每月21.75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并未减少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洪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洪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