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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蔚蓝水岸小区北侧工地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激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车辆推至厦河商城“喜尔顿”宾馆后门。当晚,被告人徐某到“喜尔顿”宾馆后门取车时被钟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6)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记录;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8、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