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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蒋惠洪、潘云芬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生,蒋惠洪,潘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415号申请执行人陈金生,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蒋惠洪,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潘云芬,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陈金生与被执行人蒋惠洪、潘云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澄滨商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蒋惠洪、潘云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金生劳务费149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660元(陈金生已预交),由蒋惠洪、潘云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金生。因蒋惠洪、潘云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金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蒋惠洪、潘云芬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陈金生,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蒋惠洪、潘云芬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陈金生表示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蒋惠洪、潘云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金生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蒋惠洪、潘云芬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蒋惠洪、潘云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金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商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蒋惠洪、潘云芬有可供执行财产后,陈金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徐建新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