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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冯立强与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强,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311号原告冯立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商贸城。代表人卢心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卫国,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冯立强与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强、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强诉称:2013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由其租赁被告摊位,自己制作柜台、进货、雇佣人员销售,但货款必须经被告收银台统一收取,按月由被告转付给其。2014年12月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2014年12月24日,其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取回由被告代为保管的62407元销售款。2016年4月15日,被告管理人以销售款系货币,并非特定财产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要求。请求对被告代为保管的62407元销售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收取原告货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款项不属于代为保管,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取回权,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摊位以被告名义活动,货款由被告代为保管。2、2013年3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不存在收取货款扣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不属于代为保管性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印章,需回去核实,双方系买卖关系,收取货款是为统一管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有异议,且证据中并未注明款项性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系生鲜类商户,应保证商品质量,被告发现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由其拒收货物或退货,原告提供的商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并保证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商品价格由双方于报价单中商定,商品价格包括增值税及其他一切税金及费用在内,但不包括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给予被告的各项销售优惠,双方的每一笔交易价格均包含该笔商品的包装、运输和装卸费,原告提供的商品以被告的商品订单为准,原告接到被告订货单后,须于三天内将商品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原告应在首次付款日十日前提供收款人的资料,被告依供货商提供的收款人资料以相关结款方式付款,被告有权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原告欠付被告的任何债务,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系供应商、卖方,被告系买方,该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商品经营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为实销月结,原告作为生鲜供应商全年租金53000元,包括水电费,产品有一切问题,由原告全权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内容显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被告摊位经营,但对消费者而言,原告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款项由被告统一收取后再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进行分配,故原告在被告处经营的销售款项并非由被告代为保管的款项,并非特定物,货币具有流通性,被告收取的款项由被告占有后被告即取得所有权,原被告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并无优先取回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学书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争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