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挖斗与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挖斗,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338号原告:陈挖斗(曾用名陈道永),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南一路。法定代表人:董正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挖斗与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挖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告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挖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荆昌公司给付货款145302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陈挖斗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荆昌公司给付货款125302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棉纱、棉布加工、棉花收购及棉短绒销售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社会收购古棉并出售于被告。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古棉货款145302元,被告出具《湖北荆昌纺织有限公司应付款对账单》,上载“姓名陈道永.金额145302.00.备注货款”等内容,被告的原财务总监许祖兵在上面注明“上述数据是2013年9月30号湖北荆昌纺织有限公司扎帐的依据,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吴长海在上面注明“以上属实”并签名确认,且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14年1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古棉货款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荆昌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古棉货款145302元属实,但应扣除被告于2014年初支付原告的货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古棉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扣减相应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被告希望原告与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吴长海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古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古棉货款145302元的义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古棉货款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古棉货款125302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货款125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古棉货款至今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对账后既未约定付款期限,又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古棉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本案权利义务的承担,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挖斗古棉货款125302元,并支付原告陈挖斗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挖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