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开兰诉王明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兰,王明慧,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790号原告周开兰,女,1930年6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户籍住址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慧,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鞠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开兰与被告王明慧、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兰的委托代理人毕奎、被告王明慧、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开兰撤回对魏小五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兰诉称,2016年4月22日,魏小五驾驶王明慧所有的鄂FH9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樊城区汉江路旁七桥菜场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魏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周开兰医疗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营养费4500元(180天×25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575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明慧辩称,魏小五系自己雇请的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自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9时许,魏小五驾驶鄂FH9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旁七桥菜场南侧大门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七桥菜场旁通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周开兰相撞,造成周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小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开兰无责任。周开兰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49005.3元(其中周开兰支付19005.3元、王明慧垫付30000元)。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三个月,休息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3日,受原告女儿罗华英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开兰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12000元。周开兰因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王明慧所有,魏小五系王明慧雇请的员工。该车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开兰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92天,支付护理费14720元(其中周开兰支付7520元、王明慧垫付7200元)。周开兰居住在其孙子罗鹏购买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小区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周开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王明慧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收据及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魏小五违反交通法规,致周开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开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魏小五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明慧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明慧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明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周开兰的损失中:医疗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营养费1410元(15元/天×9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2227.24元(31138元/年÷365天×(180-92)天+1472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年×5年×22%)、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37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开兰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开兰的上述损失,由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6983.34元,二项合计66983.34元。不足部分55390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对周开兰的各项损失赔偿完毕,故王明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明慧垫付的372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王明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开兰各项损失共计66983.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开兰各项损失55390元;三、驳回原告周开兰要求被告王明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周开兰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王明慧垫付款37200元;五、驳回原告周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90元,由被告王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