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文与被告汪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汪业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250号原告张明文,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门卫。委托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业龙,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照伟,自由职业。原告张明文诉被告汪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文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华,被告汪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文诉称,2016年2月20日7时,被告汪业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红光路与罗马一道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明文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业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明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1000元赔偿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55.98元。被告汪业龙辩称,原告出院后,已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处理此事,但原告的要求超出我方应赔偿标准,因此没有协商成功,我在事发后垫付了1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7时,被告汪业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红光路与罗马一道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明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业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明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文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194.33元。原告受伤前在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42元。被告汪业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业龙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9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业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业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张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汪业龙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医疗费9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20元。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1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0天,营养费每天15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元(20天×15元/天)。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记录上载明要求原告“绝对卧床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三个月十三天为宜。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242元,日均工资为7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25元(103天×75元/天)。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记录上载明要求原告“绝对卧床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系原告实际的必要支出费用,且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维护腰围外固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失总额为21844.33元,均应由被告汪业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84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业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文2084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明文负担53元,由被告汪业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