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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卓诉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卓,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365号原告:刘佳卓,男,2008年9月11日出生,学生,住枣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本兵,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佳卓之父。法定代理人:贺海珍,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佳卓之母。委托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法定代表人:夏道奎,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苏斌,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会计。原告刘佳卓诉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以下简称吉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卓的委托代理人龚自峰,被告吉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卓诉称:2015年12月22日下午其在上第一节体育课时摔伤,伤后在枣阳市开发区医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8043.86。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887元、护理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4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976元。被告吉河小学辩称:刘佳卓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因其在扒云梯中不慎摔到地面上受伤,该责任学校不应承担,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刘佳卓系吉河小学一年级学生,其父刘本兵、母亲贺海珍均在广东打工,刘佳卓属留守儿童。刘佳卓的舅妈王兰的儿子李安新在吉河小学上四年级,王兰在吉河小学对面即吉河街道社区文化街46号2楼西租房照顾其子的生活,刘本兵、贺海珍因在外打工,就让刘佳卓的舅妈王兰顺带照顾刘佳卓的生活。2015年12月22日下午,刘佳卓在吉河小学上第一节体育课过程中,体育老师完成体育课教学内容后让学生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学校操场上架设的有一些体育设施,刘佳卓和几个同学就在爬操场上架设的云梯,该云梯有两米左右高,有八个层梯。刘佳卓爬的有一人多高的时候,由于双手没有抓牢云梯横杠加之无力便从云梯上掉下摔到地面上受伤,刘佳卓当时摔哭了,体育老师过来先给刘佳卓的舅妈王兰打了电话后便送刘佳卓出学校,刚送到王兰租房屋的楼梯处,王兰正好下来接刘佳卓,体育老师便将刘佳卓交给王兰,王兰随即带刘佳卓到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卫生院检查,后转入枣阳市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内骨折,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889元。于2015年12月23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920.27元。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回当地继续活血等对症治疗;2、术后2周拆线,2周复片,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及拆石膏时间,不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刘佳卓出院后于2016年3月25日经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刘佳卓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佳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刘佳卓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刘佳卓受伤后其父母从广东东莞赶回枣阳,支付过路费99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佳卓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被告吉河小学一年级,学校对这类学生更应严格加强教育、管理和保护,刘佳卓在上体育课的活动中,因双手没有抓牢云梯横杠而从云梯上摔到地下受伤,其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全麻下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吉河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尽量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刘佳卓是在学校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从学校云梯上摔下受伤,与学校体育老师未切实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吉河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佳卓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的活动中,其本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伤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刘佳卓受伤的经过、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后果、年龄、受伤原因等相关因素,根据吉河小学与刘佳卓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双方责任程度按照80%、20%划分,原告刘佳卓诉请被告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佳卓请求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809.27元。有医院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刘佳卓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12天×20元=240元。3、护理费10237.15元。刘佳卓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刘佳卓的休养护理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收入计算即:31138元÷365日×120天=10237.15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刘佳卓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刘佳卓受伤时居住在吉河居委会,因其父母均在广东打工,刘佳卓与其舅妈王兰在吉河街道社区居委会文化街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7051元×20年×10%=54102元。5、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刘佳卓受伤后其父母从外地赶回枣阳照顾,支付交通费合理,原告主张1047元过高,本院本院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酌定保护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佳卓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吉河小学和刘佳卓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综上,原告刘佳卓的各项损失合计80888.42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为77888.42元,应由被告吉河小学赔偿给原告刘佳卓损失77888.42元的80%即62310.74元。被告吉河小学辩称的刘佳卓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因其在爬云梯过程中不慎摔到地面受伤,该责任学校不应承担,应由其个人承担。此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赔偿刘佳卓损失6231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31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佳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修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