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国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刘国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02号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周成容,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琼,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泗洪,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国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权军、人民陪审员许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9月29日、10月13日三次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周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未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冯博(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刘国琼(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2、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承包田“窝坵”恢复原状;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20日,代表人周成容经原綦江县赶水镇岔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与大矿村二社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承包消亡户张振礼、田维素的田“窝坵”,并取得该土地的土地经营证。1988年,王远芝之子张庭开、张庭国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白石潭伏龙湾住房七间,并列明房屋坐落、结构及面积。该房屋经过改建后,由被告刘国琼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改建后的房屋侵占了自己承包田“窝坵”的面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国琼辩称,1、被告未侵占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白石潭大房子原房平面图样》;3、照片黑白打印件6张;4、《证明》;5、(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24号民事判决书;6、申请证人王仲先出庭作证。被告刘国琼围绕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次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田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不认可。这份证据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24号案件中原告举示过,当时法庭查明了该证据来源是第03724号案件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水自己绘制,当时该证据上无村民小组的印章。而且此证据未能反映实际情况,在道路外面还有被告的牛、羊圈;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之前的道路离田很远;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只能说明村小组未同意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6、证人王仲先只证明了一个问题,原来的房子是一根直的坎子外,未证明其他内容,证人也未在该地居住生活,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刘国琼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出售房屋协议》;3、照片26张;4、《岔滩乡大矿村二社白石潭组土地管理清册》;5、(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24号民事判决书;6、申请张启润、冷华全出庭作证。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围绕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次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本案是被告的坝子侵权,而不是房子侵权,另根据产权证的附图,恰好能证明之前无凸出来的坝子,坝子长是11.8米,坝子是凸出来的那一块,要求对房屋进行勘测;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现场无异议,但是牛圈、水沟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的侵权;4、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有新证据推翻的新事实可以不采用原判决;6、冷华全不具证人资格,因为其出现在了庭审过程中而违反了民诉法规定,张启润与冷华全的证言有冲突,不能作为证据,其一直陈述的牛栏、猪圈与本案无关,不能认为其把土地合法化。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清晰、完整,系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政府颁发,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窝丘田”的承包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白石潭大房子原房平面图样》虽然加盖有赶水镇岔滩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印章,但是无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对照片黑白打印件6张因为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实地勘察确属争议现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证明》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但是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证人王仲先陈述的老坎子就是通行道,通行道与田紧挨着的证言与勘验结果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刘国琼举示的证据:(1)《房地产权证》清晰、完整,系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能够证明被告系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人,本院予以确认;(2)《出售房屋协议》制作时间为1988年9月18日,该协议内容能够如实反映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及卖房人员出庭作证,依法予以确认;(3)照片26张能够如实反映诉争现场的现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岔滩乡大矿村二社白石潭组土地管理清册》记载清晰、完整,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采信,本院予以确认;(5)(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24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认为证人冷华全在作证前出现在庭审现场的问题,因其刚到法庭门口即被制止,未参与庭审,故不影响其作证资格。证人张启润、冷华全是本案“窝丘田”原承包人田维素的女儿及女婿,其了解房屋及“窝丘田”的四至界畔,且其证言能与《出售房屋协议》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到争议现场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岔滩村委会会计张绍洪的陈述,因其作为基层组织干部,曾担任村综治专干职务,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较为熟悉争议事实,且其关于“橘子树有些年份,不是一两年就长起来的”、“提议双方以橘子树为界,但双方都不服,就未达成协议”等陈述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采纳;根据被告刘国琼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经过庭审质证,依法确认采纳。原告同时申请对被告刘国琼的房屋进行勘验,本院认为对房屋的勘验与本案实际处理无关联,原告起诉认为是被告新建的坝子侵权而非建筑房屋侵权,依法不予许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国琼系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岔滩村7组成员。1988年9月18日,张启润与张庭开、张庭国签订《出售房屋协议》,约定:“张启润因农转非搬迁打通矿务局居住,现将伏龙湾住房七间出售给张庭开、张庭国居住,另外包括牛栏一间、猪圈三间、粪池在内。……1、张启润出售房屋、牛栏、猪圈四至界畔为下,移交张庭开、张庭国。东面:巷子公用人行道为界……;西面:张启润牛栏外水沟为界;北面:檐坎石滴水为界,晒坝共有……”。上述房屋经改建后,于2014年2月9日办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刘国琼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岔滩村7组,土地使用权面积92平方米、建筑面积158.30平方米。周成容、蒋云梅(案外人)于2000年1月20日与重庆市原綦江县赶水镇大矿村二社张振水签订协议约定由承包大矿村二社收回该社自然消亡户田维素(系张启润母亲)的田土承包地、自留地的使用权,承包时间为中央文件土地30年不变期等。重庆市原綦江县赶水镇大矿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签署意见为同意转包。本案诉争的被侵占田在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情况为:“地块名称窝丘,确认面积(亩)0.32,地类田,四至东刘国琼坝子、西蒋云梅田、南田璧、北黄明珍田”。《岔滩乡大矿村二社白石潭组土地管理清册》中第一页显示户主姓名为张振礼的页面的“窝坵”登记信息为:“面积亩田0.400,重要界畔标志上坝子坎、下山堡、左南垭田坎、右张启银”。“窝丘”与“窝坵”是同一块田,四至中的“刘国琼坝子”就是指的“上坝坎”。根据《出售房屋协议》、《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确认原房屋“老坎子”外有牛栏、有被告刘国琼种植芋头的斜坡和水沟,之后才是“窝丘田”。原告陈述被告侵占的“窝丘田”面积约为1分地,但是要求以实际勘验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农村承包地在四至界畔上尚不是十分明确,原告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岔滩乡大矿村二社白石潭组土地管理清册》上分别记载的“刘国琼坝子”和“上坝坎”只是一个大致界畔,并非系指被告刘国琼坝子坎底部,且基层组织干部张绍洪明确表示村基层组织不清楚该诉争地块的原始界畔,但是房屋出来有一个便道,便道下面是一个斜土坡,斜土坡旁边是田。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陈述“水沟在田内”、其自邀证人王仲先陈述“老坎子就是通行道,通行道与田紧挨着”的证言与村组织干部的陈述均不相吻合,而被告及其自邀证人冷华全“房子正面是坝子,坝子过了是个坎子,外面还有块鸡爪地”的证言能够与村组织干部的陈述相互印证。加之,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刘国琼停止侵害并将原告承包的“窝坵田”恢复原状,但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侵权承包田的具体面积及位置。周成容以田的面积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是农村惯例而自认“窝丘田”的现有面积多于登记面积,本院勘验也未能查清原始四至界畔,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被告刘国琼停止侵害、将原告承包田“窝坵”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成容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已纳40元,余下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超代理审判员 权 军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