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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9月24日1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福弘金属工业(常熟)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出发,沿黄浦江路、银河路、澎湖路、青墩塘路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常熟东入口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顾某系初次犯罪,酒后驾驶没有发生事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9月24日1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福弘金属工业(常熟)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出发,沿黄浦江路、银河路、澎湖路、青墩塘路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常熟东入口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高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