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3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效锋与叶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锋,叶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632号原告宋效锋,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叶国华,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冯晶,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少寅,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效锋与被告叶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锋、被告叶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雪梅、代理审判员姜南和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效锋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称其承包了沿江高速、沪宁高速等高速路段的广告牌拆除项目工程,并承诺将拆除的广告牌废料卖给原告,但需要原告支付200,000元(人民币,下同)预付款。原、被告对广告牌的收购数量和金额均是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0,000元的废料款,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故现只认可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40,000元的废料款。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返还原告29,500元,被告尚欠130,500元废料款没有返还原告。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就尚欠的废料款及其他借款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和被告协商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废料款10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原告的废料款100,000元。被告叶国华辩称,其承包高速公路拆除广告牌项目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找到原告进行承包收购废料的相关事宜,但是需要原告先行垫资,然后从被告处拉走废料进行抵扣。原、被告对广告牌的收购数量和金额均是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2014年5月左右,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100,000元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条。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80,000元的废料款,所以就废料款来说,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但是该20,000元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因为在原告处干活的一个工人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效锋暂收废料费用贰拾万元正(20万元)正。收款人:叶国华。2014年5月22日。”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叶国华向宋效峰(锋)借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付宋效峰(锋)壹拾万元正,余款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叶国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8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废料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价值200,000元废料,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交付价值60,000元废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向原告交付价值180,000元废料,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交付价值60,000元废料,且已返还原告29,500元废料款,并根据双方在审理中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主张被告尚欠价值100,000元废料没有交付,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10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价值60,000元的废料中应扣除20,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的意见,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从其给付原告的废料款应抵扣其为原告处工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意见,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效锋废料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宋效锋已预交),由原告宋效锋负担2,150元,被告叶国华负担2,150元,被告叶国华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梅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