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7日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的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辽中区小邦牛村一池塘边,在他人的帮助下架设粘网、使用“尤子”进行非法狩猎。被民警发觉后,被告人刘某某逃跑,民警在非法狩猎现场发现野生鸟类活体4只;鸟类尸体31只,并扣押了上述鸟类和粘网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活体鸟类为黄雀1只、普通朱雀3只,为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的31只野生鸟类保护级别为辽宁省重点或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狩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大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沈阳市林业局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野生动物移交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和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网杆三根、粘网二片、鸟类四只、鸟笼四个、鸟类尸体三十一个,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