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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和霖、杨作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霖,杨作现,杨家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和霖(绰号“家喜九”),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田志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作现(曾用名:杨作县,绰号“肥三”),男,1959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年10月15日,由灵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家添,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9月2日,本院依法召集公诉人、被告人杨作现及其辩护人陆党、被告人杨和霖及其辩护人田志远、杨国军、被告人杨家添召开庭前会议,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黄瑛出庭担任普通话翻译,被告人杨作现及其辩护人陆党、被告人杨和霖及其辩护人田志远、杨国军、被告人杨家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凌屋塘队、华屋塘队等九个生产队与宁庆均、黄承锋、黄承铮签订承包合同,将他们所属的山岭(即仙女岭)发包给宁庆均、黄承锋、黄承铮经营,宁庆均等人后来又将其所承包山岭上的松树转包给黄某10、黄某12等人割松脂,但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等九冬村委会凌屋塘队的村民认为宁庆均等人与他们九个生产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他们的山岭在2013年时就应该收归其生产队经营管理,对此很不服气。为了争回山林,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多次联系组织九冬村委会凌屋塘队村民、钦州市钦北区的杨姓兄弟及邱某等人在九冬村委会凌屋塘队开会商量如何抢回山林,并在会上决定抢回山林后先由钦北区的兄弟割松脂。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组织带领被告人杨家添及杨某1、杨某2、邱某等数百名村民持铁水管、砍刀等械具到黄某10、黄某12等人所承包割松脂的仙女岭闹事,被告人杨家添伙同闹事群众共打坏山上的工棚3个,打伤山上的工人黄某11、黄某13、黄某2等人,在场的黄某9、黄某8除了被闹事群众殴打之外,他俩的长虹手机、华为手机也被闹事群众砸坏,黄某2放在工棚内的思卡利得手机也被闹事群众搞丢。闹事之后,九冬村委会凌屋塘队村民便将黄某10、黄某12等人所承包的、属于他们生产队的山林霸占,并按闹事前开会商量所决定的的让邱某、黄某1(女)等人上山割松脂,至同年7月,邱某、黄某1等人共割走了黄某10、黄某12等人的松脂6494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11、黄某13、黄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工棚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078元(其中三个工棚价值人民币2789元,被打坏的长虹手机、华为手机及丢失的思卡利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9元),被割走的6494斤松脂价值人民币20131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伤情介绍,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75、76、77号鉴定文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66、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中标确认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证明一份、收据三份,湿地松活立木转让合同书、湿地松转让合同书、九冬水降林地出租情况表,采割松脂承包协议,九冬环村公路项目收支结算清单、环村公路工程合同书两份,(2015)灵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1、杨某3、杨某1、黄某2、林某的证言,证人邱某、杨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害人黄某11、黄某12的陈述,被害人黄某13、黄某8、黄某9、黄某10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杨作现的供述,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并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4209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作现辩称其不清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作现的罪名没有异议,均辩称被告人杨作现在本案过程中只是参与了闹事活动,并没有起到组织带头作用,被告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作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具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被告人杨和霖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指控的罪名,均辩称该案系因伪造承包合同引起的民间纠纷,凌屋塘队的村民有权利去维护其林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和霖宣告无罪。被告人杨家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确认宁庆均取得对1473亩九冬水降林地的租赁权。2011年11月11日,九冬村委会华屋塘一队、二队、三队、凌屋塘队、董屋一队、二队、三队、聚龙塘队、长山岐队等九个生产队的村民代表与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签订承包合同,将他们所属的山岭(即仙女岭)发包给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经营、管理、收益,宁庆均等人先后支付了人民币1185000元给九冬村委会,后九冬村委会将该资金用于九冬环村道路混凝土建设工程款。2015年1月1日,宁庆均、黄承锋将其所承包山岭上的湿地松承包给被害人黄某10、黄某12等人割松脂,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为首的九冬村委会凌屋塘队的村民认为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与九冬村委会九个生产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他们的山岭在2013年时就应该收归其生产队经营管理,对此很不服气。就该林地的权属纠纷,太平镇政府等有关部门为化解矛盾,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3月24日,凌屋塘队的村民为了夺回山林,被告人杨和霖组织凌屋塘队村民、钦州市钦北区的杨姓兄弟及邱某等人在凌屋塘队吃饭并商量要抢回山林,被告人杨作现受被告人杨和霖的邀请,作为钦北杨姓兄弟的代表也去到了凌屋塘队参与商量。同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组织、带领被告人杨家添及杨某1、杨某2、邱某等百多名村民,以定山界为由,持铁水管、砍刀等工具到被害人黄某10、黄某12等人所承包的位于仙女岭上的山林闹事,被告人杨家添等村民共打坏山上割松脂工人居住的工棚3个,打伤正在山上休息的黄某11、黄某13、黄某2等人。灵山县太平镇派出所民警在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处置。被害人黄某11、黄某13、黄某2被打伤后先后到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检查,经诊断,被害人黄某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黄某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黄某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11、黄某13、黄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工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89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杨和霖在太平镇九冬村委会凌屋塘村被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家添在灵山县太平镇十字街被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15时,被告人杨作现到灵山县太平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患严重疾病由灵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已被羁押24天)。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14时40分,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黄某12电话报称,有村民在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仙女岭木山上破坏工棚同时打伤工人。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太平镇九冬村委会凌屋塘村抓获被告人杨和霖,同日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16时许,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太平镇十字抓获被告人杨家添,次日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15时,被告人杨作现主动到灵山县太平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患严重疾病由灵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本院对被告人杨作现取保候审。2、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伤情介绍,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75、76、7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1、黄某13、黄某2被打后,先后到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检查,经诊断,被害人黄某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黄某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黄某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11、黄某13、黄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的三个工棚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80元、837元、1072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89元。4、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仙女岭。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的工棚是用树木作为底座支撑并搭架,在木支架外层用木板或彩色纤维布包裹,三个工棚的树木、木板均已被破坏倒在地上,其中工棚三的木支架有被砍刀砍过的痕迹,彩色纤维布已被扯毁,炒锅、水桶、棉被、枕头等生活用品已被损毁。5、执法记录仪截图及证人黄某6的辨认笔录和相某。证实证人黄某6能从执法记录仪截图相某中辨认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和证人杨某2,在民警赶到现场后,有若干名村民在案发现场逗留,大部分村民身披雨衣、手臂绑着红绳带,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正在与民警进行交谈,被告人杨家添也在案发现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7、中标确认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证明一份、收据三份、湿地松活立木转让合同书、湿地松转让合同书、九冬水降林地出租情况表、采割松脂承包协议、九冬环村公路项目收支结算清单、环村公路工程合同书两份,证实2011年9月28日,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确认宁庆均取得对1473亩九冬水降林地的租赁权。2011年11月11日,九冬村委会华屋塘一队、二队、三队、凌屋塘队、董屋一队、二队、三队、聚龙塘队、长山岐队等九个生产队的村民代表与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签订承包合同,将他们所属的山岭(即仙女岭)发包给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经营、管理、收益,宁庆均等人先后支付了人民币1185000元给九冬村委会,后九冬村委会将该资金用于九冬环村道路混凝土建设工程款。2015年1月1日,宁庆均、黄承锋将其所承包山岭上的湿地松承包给黄某10、黄某12等人割松脂,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8、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仙女岭的山林原属于九冬村委会华屋塘一队、二队、三队、凌屋塘队、董屋一队、二队、三队、聚龙塘队、长山岐队等九个生产队,这九个生产队的村民和宁庆均、黄承锋、黄承铮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山林承包给以上三人经营。2015年3月底的一天,其看见九冬村委会凌屋塘村人联合钦州板城镇等外地杨姓人身着雨衣、手拿铁水管、手臂系着红绳带到仙女岭上破坏工棚。平时在仙女岭上割松脂的有两批人,一批是太平镇西华村老板请来的,另一批是凌屋塘村和外地杨姓人请来的。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其所在的凌屋塘村的村民和“肥三”(杨作现)从钦北区小董镇等乡镇叫来百多名村民,为赶走山上割松脂的工人,夺回其认为属于自己的山林,午饭后手拿钢管,手臂系着红绳带,一起到达仙女岭,一部分村民砸坏了山上割松脂的工人居住的工棚3个。闹事后不久,杨作现就指挥村民下山了。10、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4年年底,凌屋塘队的村民就已经和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的“大炮六”等人联系,商量通过与外乡镇的杨姓兄弟一起赶走仙女岭上割松脂的工人的方式,夺回山林的经营权。2015年3月23日,其接到“大炮六”、“大仙哥”的电话要其第二天到凌屋塘村帮杨姓兄弟争回山林,其认为赶走割松脂的工人后自己可以到山上割松脂,有利可图便答应了。次日,其与同村的十几个兄弟驾驶摩托车到达凌屋塘村后,看到上百名村民聚集在一起商量夺回山林的事,杨作现交待其绑好红绳带以免打起来的时候误伤自己人。其与村民在杨作现、杨和霖的组织和带领下,身披雨衣、手拿铁水管、手臂系着红绳带到达仙女岭上后直接把山上割松脂的工人居住的工棚砸坏,并殴打了一些反抗的工人,在此过程中,其看到了杨家添拿着砍刀在砍工棚的柱子。不久,警察赶到,杨作现叫了杨和霖在内的几个凌屋塘的村民代表和警察交谈,随后杨作现就指挥村民下山了。证人邱某能辨认出“家喜九”是被告人杨和霖、“阿十”是杨某1、“肥三”是被告人杨作现、“大仙哥”是杨勃光。11、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听说凌屋塘村里将会在第二天集中到仙女岭上争回山林,参加的话可以分一份山。次日中午其去到凌屋塘村,看到有几十桌人正在吃饭,席间杨和霖站在人群中告诉大家等一下就上仙女岭争回山林,每人都在箩筐里拿一件雨衣穿,系上红绳带,到村口拿铁水管上山,把山上割松脂的工人赶走,杨作现在席间也说了类似的话。随后,其就按照杨和霖的安排,穿上雨衣,系上红绳带,到村口时看到杨某1正在向村民发放铁水管。待其上到仙女岭时,已经看到有几个工棚被拆,随后不久警察赶到处置,杨作现、杨和霖作为村民代表与警察交谈,过了一会,村民就在杨作现、杨和霖的指挥下下山了。证人杨某2能辨认出“家喜九”是被告人杨和霖、“阿十”是杨某1、“肥三”是被告人杨作现。12、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其和七八个工人正在九冬村委会仙女岭的工棚里打牌,听到有人说外面有人来闹事,于是他们几个工人便跟随黄某10老板一起走到对面的山上,看见有几十名手持铁管的男子,对方由杨和霖和穿着蓝色雨衣的“肥三”(杨作现)先开口问其哪个是老板,并指挥其他村民把工棚砸坏。在警察赶到处置后,要求村民派五个代表出来谈话,杨和霖和“肥三”主动从人群中走出来和警察谈话,对方聚集在现场的村民起哄不给警察拍照。趁警察不备,黄某9和黄某8父子在和对方谈话的过程中,黄某9被几名男子推倒在水沟下面并用铁管追打,“肥三”认为黄某9身上有枪,便喊人对黄某9进行搜身,过后不久,“肥三”就挥手指挥村民下山了。村民下山后,警察就将其和受伤的工人送到了太平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杨和霖、杨家添、杨某1、杨家和、杨家林、杨某2等在现场起哄鼓动他人打人。证人黄某3能辨认出杨家林、杨家和、杨某1、杨某2和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辨认出穿着蓝色雨衣,负责代表村民和民警谈话的胖子“肥三”是被告人杨作现。13、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5年3月24日中午一点多,其和七八个工人正在九冬村委会仙女岭的工棚里打牌,其看到对面山岭上很多人吵,他们几个工人便跟随被害人黄某10一起走到对面的山上,看见有几十名手持铁管的男子,对方负责指挥和带头的是杨和霖和穿着蓝色雨衣的“肥三”(杨作现),他们负责指挥其他村民把工棚砸坏,并在警察赶到处置后,作为五个代表村民代表之一和警察谈话。其在冲突中右肩部被铁管打了一下,黄某9被几名男子推倒在水沟下面并用铁管追打后,“肥三”指挥他人对黄某9进行搜身,过后不久,“肥三”就挥手指挥村民下山了。村民下山后,警察将其和受伤的工人送到了太平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证人黄某4能辨认出杨家林、杨家和、杨某1、杨某2和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辨认出穿着蓝色雨衣,负责指挥的“肥三”就是被告人杨作现。14、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九冬村委会华屋塘一队、二队、三队、凌屋塘队、董屋一队、二队、三队、聚龙塘队、长山岐队等九个生产队的村民代表与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签订承包合同,将他们所属的山岭(即仙女岭)发包给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经营、管理、收益。但杨和霖、杨家添等九冬村委会凌屋塘队的村民认为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与九冬村委会九个生产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收回山林,就和西华村委的黄姓人发生了矛盾,凌屋塘的村民还找了钦北区的“肥三”(杨作现)等杨姓兄弟过来帮忙处理,其作为村主任,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为化解矛盾,做了很多群众工作,但后来事情还是发生了。15、证人黄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其和几个工人正在九冬村委会仙女岭的工棚里休息,听到外面有人闹事,就看见上百人身披雨衣、手持钢管、手臂系着红绳向他们走来,对方由凌屋塘的村民和一部分钦北区杨姓村民组成,对方一来就大声讯问老板去哪里了,被害人黄某10说老板不在之后,对方一名身背黑色挎包,挎包处绑着红绳带的比较胖的男子(杨作现)就说老板不来解决问题就不给他们回去,随后他们就被几名男子控制住不给随意走动,与此同时,其他几名男子去把工棚给砸坏了。随后不久,警察赶到处置,那个胖子说我们是来争回祖宗山的,其他男子也跟着一起吵闹。随后,警察要求对方派五个代表出来谈话,那个胖子就叫身后凌屋塘村的人派代表出来和警察交谈,对方在交谈中有村民对警察出言不逊,并且不给警察拍照,谈话中有村民和黄某9、黄某8父子发生推搡,黄某9被打倒在水沟边,一帮人就围着黄某9进行殴打,知道警察赶来劝阻才停止,随后那个胖子就挥手指挥村民下山了,其还在现场看到杨家添拿着一把砍柴刀在砍工棚的柱子并和其他村民一起将工棚推倒,造成三个工棚被砸毁,彩条纤维布被割坏等财产损失。证人黄某7辨认出杨家林、杨家和、杨某1、杨某2和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辨认出被告人杨作现就是身背黑色挎包,挎包处绑着红绳带的比较胖的男子。16、证人黄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其在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仙女岭上帮被害人黄某12搭建好三个木工棚后,就一直在仙女岭上面做割松脂的工作。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其和几个工友吃完午饭,正在工棚里打牌,听到有人说外面有人来闹事,于是他们几个工人便出去看个究竟,看见对面山上有一大群人拿着铁水管统一穿着雨衣向他们走来,带头的两个男子大声问哪个是老板,被害人黄某10答复老板不在之后,对方就开始打砸工棚,并指挥其他村民把工棚砸坏。不久之后警察便赶到处置,要求村民派五个代表出来谈话,杨和霖和那个身上挂着一个挎包的胖胖的带头男子(杨作现)走出来和警察谈话,与此同时,其拿出手机看信息,被一名村民质问是不是拿手机进行拍照了,要求其交出手机检查,其父亲黄某9走过来帮忙解释,但该村民还是开始起哄叫人一起对其父子俩进行了殴打,直到警察阻止才停止,过后不久,那个带头的胖胖的男子就挥手指挥村民下山了。村民下山后,警察将其父亲黄某9送到了太平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杨和霖、杨家添、杨某1、杨家和、杨家林、杨某2等人都在场参与闹事,杨和霖和那个胖胖的男子是带头指挥的人。证人黄某8能辨认出杨家林、杨家和、杨某1、杨某2和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辨认出那个带头的胖胖的男子是被告人杨作现。17、证人黄某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其在太平镇街上听说有一帮男子到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仙女岭上将三间工棚全部打烂打坏,还要打人,因其刚好和黄某12在一起,黄某12报警之后,两人便与警察一起上了仙女岭。警察到达仙女岭后,要求村民派五个代表出来谈话,杨和霖和“肥三”(杨作现)走出来和警察谈话,谈话的同时其手上拿着自己的手机,被山上的男子质疑其拿手机拍了照,同时开始起哄叫人一起对其进行了殴打,其被一名身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用脚蹬了一脚肚子,直到警察阻止才停止,过后不久,“肥三”便挥手指挥村民下山了。在这次事件中,山上的三个工棚被损毁,有7名工人受伤。杨和霖、杨家添、杨某1、杨家和、杨家林、杨某2等人都在场参与闹事,杨和霖和“肥三”是带头指挥的人。证人黄某9能辨认出杨家林、杨家和、杨某1、杨某2和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辨认出被告人杨作现就是带头指挥的“肥三”。18、被害人黄某1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其和工友们约七人正在九冬村委会仙女岭的工棚里休息,听到外面有人闹事,后看见上百人手持钢管、手臂系着红绳带前来闹事,这些人要找老板来商量,控制住他们并不让其随意走动,在此过程中,其大腿被人用水管打了两下。随后在警察赶到处置之后,一名自称“三哥”的胖子开始和警察交谈,意思是要把山林争夺回去,如果不赢就打到赢为止,有村民对警察出言不逊,并开始起哄推搡其父黄某9和其兄黄某8,他们怀疑其父黄某9身上有枪支,“三哥”便喊人对黄某9进行搜身,直到警察前来阻拦后才停止肢体冲突。19、被害人黄某1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其曾经和凌屋塘村的村民有过矛盾争执,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其和工人们正在九冬村委会仙女岭的工棚里休息,听到外面有人闹事,后看见上百人手持钢管、手臂系着红绳带前来闹事,对方由凌屋塘的村民和一部分钦北区杨姓村民组成,是由一名自称“三哥”身背黑色挎包、披着浅蓝色雨衣的胖子(杨作现)带头指挥,黄某10说老板不在之后,对方就开始骂骂咧咧并开始发生肢体冲突,其右脚也被“三哥”叫人用钢管打伤。随后不久,警察赶到处置,“三哥”和两个自称是凌屋塘村的人开始和警察交谈,对方在交谈中多次质问警察、打断警察的回话,并且不给警察拍照,谈话中有人大声喊了一句话,引发了村民向黄某9和黄某8父子俩靠近并发生推搡,黄某9被打倒在水沟边,有人说黄某9身上有枪,“三哥”便喊人对黄某9进行搜身,其在现场看到杨家添拿着一把砍柴刀在砍工棚的柱子。这次事件造成三个工棚被砸毁,彩条纤维布被割坏,工棚里面的水桶、炒锅、棉被、席子等物品也全部被打坏。被害人黄某13能辨认出杨家林、杨家和、杨某1、杨某2和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辨认出被告人杨作现就是身背黑色挎包、披着浅蓝色雨衣,负责带头指挥的胖子“三哥”。20、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其和几个工友在位于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仙女岭上的工棚休息,听到对面工棚传来吵闹声,走出工棚看见上百人手臂绑着红绳带、拿着钢管在拆卸其新建的工棚,其便跟随工友一起前往查看,但随后其被七八名手持钢管的男子控制,其中一名男子将钢管捅向其右肩膀,钢管尖头处刺破了其右肩膀的衣服,与此同时,另一人用钢管砸了其背部一棍,其便被恐吓不敢乱动。随后那些男子还在继续打砸工棚,直到警察到来。21、被害人黄某12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其接到被害人黄某10的电话,说有一帮男子到其工地(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仙女岭)闹事打人,还损毁了工棚,对方有上百人。其接到电话后遂报警,并和警察一起前往仙女岭。警察到达仙女岭后,杨和霖和“肥三”作为村民代表和警察谈话,杨和霖不听警察的解释,大声质问警察不帮他们处理事情。谈话中有部分村民向黄某9和黄某8父子俩靠近并发生推搡,黄某9被打倒在水沟边,“肥三”怀疑黄某9身上有枪,便喊人对黄某9进行搜身、殴打,过后不久,“肥三”便挥手指挥村民下山了。其证实到,杨和霖是九冬村委会凌屋塘村人,之前他们也去过凌屋塘村找人商量解决,都是由杨和霖说了算,都是他说了不给采割松脂,还说解决不了的事情就要打。22、被害人黄某10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3年初,其与黄某12承包了黄承锋位于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仙女岭一带的山林用于经营割松脂,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其和七个工人正在仙女岭的工棚里打牌,其听到有人说外面有人来闹事,于是他们就和几个工人一起走到对面的山上,看见有几十名手持铁管的男子,杨和霖和发际线较高的“肥三”就问其哪个是老板,其回答说老板不在这里,对方就开始用铁管打割松脂的工人。慢慢地,山上的村民越聚越多,对方也把其搭架的三个工棚全部打烂。在警察赶到处置后,杨和霖和“肥三”均主动走出来作为村民代表和警察谈话,对方聚集在现场的村民起哄不给警察拍照。就在警察走到对面对损坏的工棚进行拍照的时候,黄某9和几名男子发生了肢体冲突,黄某9被一个身着粉红色上衣的男子用脚蹬了一下肚子,两人一起掉到了山坡下的水沟里,另外的男子一起追打黄某9。随后警察就返回来隔开了双方,不久,“肥三”就指挥村民下山了。村民下山后,在场的警察就将黄某9和受伤的工人送到了太平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经检查发现,工人中共有7人被打伤,3个工棚被毁坏。证人黄某10能辨认出杨家林、杨家和、杨某1、杨某2和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辨认出被告人杨作现就是在仙女岭上带头和指挥的发际线较高的“肥三”。23、被告人杨作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早上,其接到被告人杨和霖的电话,说很多兄弟都到了,邀请其到凌屋塘村喝酒谈事情。同日中午,其去到凌屋塘村后看到上百人在一起吃饭,其与杨和霖及村民一起吃饭并商量如何夺回仙女岭上的山林。随后,其便和众多村民一起,身披雨衣、手持铁水管、手臂系着红绳上仙女岭,欲赶走山上割松脂的工人。其到山上时已发现凌屋塘村的村民在和割松脂的工人进行争吵,随后不久警察来处置,其与杨和霖、杨某1等人作为村民代表和警察进行交谈,交谈过程中有人打架,其与警察将打架的村民隔开。随后不久,其便指挥村民下山了。2015年9月21日,其听说自己被网上通缉,便来到了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24、被告人杨和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证实2011年,太平镇九冬村委会华屋塘一队、二队、三队、凌屋塘队、董屋一队、二队、三队、聚龙塘队、长山岐队等九个生产队的队长和宁庆均、黄承锋、黄承铮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九冬村仙女岭上的山林承包给以上三人经营,其及凌屋塘队的村民认为宁庆均、黄承铮、黄承锋与九冬村委会九个生产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他们的山岭在2013年时就应该收归其生产队经营管理,对此很不服气。就该林地的权属纠纷,其曾经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2月底至3月初,其与生产队队长、村民代表将其原属于凌屋塘生产队的林木承包给钦北板城镇那香的杨姓兄弟割松脂,故形成了两批人在仙女岭上割松脂的情况。为了赶走仙女岭上其他割松脂的工人,2015年3月24日,其纠集凌屋塘生产队的杨姓村民和杨作现等外乡镇的杨姓兄弟在凌屋塘村吃饭并商量如何夺回山林、赶走其他割松脂的工人。饭后,其与杨作现组织、带领杨家添及杨某1、杨某2、邱某等上百名村民,以定山界为由,持铁水管、砍刀等工具到黄某10、黄某12等人所承包的山林闹事,并打坏山上割松脂工人居住的工棚。被告人杨和霖能辨认出被告人杨作现。25、被告人杨家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24日,其所在的凌屋塘队的村民为了夺回山林,在凌屋塘村中组织凌屋塘队村民、钦州市钦北区的杨姓兄弟等上百人吃饭并商量如何抢回山林。同日13时左右,其与上百名村民,以定山界为由,持铁水管、砍刀等工具,手臂系着红绳带到仙女岭上的山林闹事,其和闹事村民共打坏山上割松脂工人居住的工棚三个,其中其自己动手拿砍刀砍坏工棚一个,和其他人一起拆倒工棚两个,由于情绪激动,其还对前来处置的公安民警出言不逊,并不顾公安民警的劝阻,大声说某男子身上带有枪,引发了村民对该男子的推搡和现场混乱。其看到杨某1和杨和霖等人当天也一起上山,其中杨某1负责拿钉山牌,杨和霖就在现场大声说话。被告人杨家添能辨认出邱某,能辨认出“家喜九”是被告人杨和霖、“阿十”是杨某1。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经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这些松脂就是被害人被盗割的松脂,对公诉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两名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工棚损失价值鉴定的部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认为修复工棚人工费每人每天18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工棚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经综合全案证据,丢失的一台手机和毁坏的二台手机没有购买日期、金额和发票等证据,无法证实这三台手机是真实存在的,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手机价值鉴定的部分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认为手机价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黄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本院认为,经综合全案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公诉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认为,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75、76、77号鉴定文书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以上鉴定文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两名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予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1讯问笔录的记录人与杨某2讯问笔录的讯问人是同一个人,2015年7月15日20时45分才在太平派出所结束对杨某1讯问的记录,不可能五分钟之后就赶到灵山县公安局第二办公区讯问杨某2的意见。经查,该两份笔录在制作时间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杨某1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依法予以排除,仅采纳杨某2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认为该两份笔录在制作时间上存在矛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申请对《九冬水降林地出租情况表》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经综合全案证据,该请求不属于确有必要收集证据材料的范围,对被告人杨和霖的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作现的辩护人当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经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纠集被告人杨家添等多人积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三人轻微伤,工棚损坏价值人民币2789元的后果,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杨和霖辩称其没有寻衅滋事,其是为了村民利益,不构成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和霖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三人轻微伤,工棚损坏价值人民币2789元的后果,有证人杨某3、杨某1的证言,证人邱某、杨某2、黄某3、黄某4、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害人黄某11、黄某2、黄某12的陈述,被害人黄某13、黄某10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杨作现的供述,被告人杨和霖、杨家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伤情介绍,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75、76、77号鉴定文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杨和霖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和霖提出犯意、组织策划并纠集多人参与聚众闹事,被告人杨作现积极参与并指挥闹事,被告人杨家添积极持械参与损毁工棚,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作现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被告人杨作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杨作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家添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杨和霖、杨作现、杨家添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作现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作现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现虽自动到案,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其及同伙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没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杨作现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因此,对被告人杨作现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杨作现、杨和霖、杨家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家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和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作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家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杨和霖、杨作现、杨家添共同退赔人民币2789元给被害人黄标承、黄承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邦超审 判 员  谢君源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