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谢承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谢承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388号原告: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集街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300-0。法定代表人:邱简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顺,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承凤,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市。原告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美香公司)诉被告谢承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9月1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顺、被告谢承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美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后担任营业员岗位,但半年后仍然不能掌握营业员岗位技能,无法胜任营业员岗位工作,造成多起顾客投诉不满。为维护公司形象,确保客户满意度,原告对被告进行换岗培训,但被告拒绝接受培训,理由是培训期间只发基本工资、不发津贴,并以“不来上班”向公司人事示威,事实上形成旷工三天,对公司的人员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规章制度,依据《考勤管理规定》第5.10条之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违纪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理有据。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谢承凤辩称,供美香公司称答辩人多次造成客户投诉,并不属实,称答辩人不能胜任工作,但试用期已经结束至今一直是合格的,到今年4月不合格了,是为裁员找借口。4月16日,答辩人突然接到公司培训通知,但答辩人一人带孩子不想去,公司就让答辩人离职。4月18日,答辩人被强迫去昆山培训,当日培训顺利,19日领导向答辩人提出很多与实际工作内容无关的培训内容,并说学不会就长期培训,当天主管还多次劝答辩人离职,答辩人没同意。20日,答辩人又去昆山培训,他们更加刁难,劝答辩人离职,答辩人受不了,要求回原工作地新光上班,但答辩人回新光后,公司已经取消了答辩人的打卡指纹,造成答辩人无法打卡上班,无奈答辩人报警求助。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除赔偿金7600元,支付4月20日前正常上班工资2500元,来回昆山培训的往返车费150元、误工费75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工资、车费、误工费的主张,因均未进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本院仅就被告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进行审查。被告2015年7月9日入职,约定在苏州新光天地店上班,试用期至2015年9月9日,之后被告顺利通过试用期。2016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昆山市进行培训。培训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对被告实际生活居住造成影响,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多次表示不愿意前往,原告未予理睬。4月20日起,被告拒绝培训,要求回苏州新光店上班,但原告设置取消了被告在苏州新光店的打卡指纹,致使被告亦无法回苏州新光店工作,被告通过报警亦未能正常打卡上班。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2016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没有正常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上述期间,系原、被告双方对培训安排有争议期间,双方本应协商解决,而原告明知被告要求回原苏州新光店上班却并不准许其指纹打卡上岗,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上班,并非被告无故“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正常上班”,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确系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3609.83元,同时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721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承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19.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