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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尹金玺与郭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玺,郭金芳,深圳市中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4220号原告(反诉被告):尹金玺。委托代理人宗贵东,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金芳。委托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萍,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中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宝剑。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金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尹金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金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金玺负担。审判员  章颖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