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闵祥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闵祥洪,赵连新,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49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闵祥洪,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连新,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明,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闵祥洪、赵连新、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闵祥洪、赵连新、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按月利率8.40750‰,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61125‰的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保证人张明、赵连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借款人闵祥洪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8.4075‰,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0年5月26日,张明、赵连新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闵祥洪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5月31日,我社向借款人闵祥洪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催收,被告闵祥洪、张明、赵连新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闵祥洪、张明、赵连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原告章丘农信起诉被告闵祥洪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章丘农信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张明、赵连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明、赵连新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闵祥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闵祥洪从章丘农信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张明、赵连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明、赵连新为借款人闵祥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31日,原告章丘农信向被告闵祥洪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0‰,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闵祥洪尚欠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章丘农信起诉被告闵祥洪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章丘农信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明、赵连新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丘农信提交了的带有被告闵祥洪、张明、赵连新亲笔签名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期限。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章丘农信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闵祥洪主张借款,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章丘农信向闵祥洪送达并由对方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欠我社债务本金人民币陆万元及利息,上述债务已逾期,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闵祥洪在通知书债务人一栏签字,同时确认“已收到你社2015年2月9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以上债务确认无误”,从内容上看,依法可认定双方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两保证人在向被告闵祥洪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方签字确认“已收到你社2015年2月9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意见,并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从内容上看,两保证人对被告闵祥洪重新确认的债务愿意继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重新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故章丘农信现提起诉讼,未超过重新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不能免责。综上,,对三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闵祥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张明、赵连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闵祥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明、赵连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闵祥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明、赵连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闵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明、赵连新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闵祥洪、张明、赵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锐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