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薛爱芳与苏雪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芳,苏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48号原告:薛爱芳,女,1947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苏雪梅,女,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薛爱芳与被告苏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芳、被告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2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7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苏雪梅在薛爱芳大妈家租赁房屋一事二者本有矛盾。2016年7月16日早上6时22分,苏雪梅在给她家的鸡切菜时又高声辱骂,为此薛爱芳想去沟通下,以避免误会,就到苏雪梅圈鸡的院门口想进行解释。刚开口就被告苏雪梅提着菜刀从院里出来推倒在地,在薛爱芳站起来后又用石头扔过来打在薛爱芳的胸口,并持菜刀用刀背在薛爱芳的左大腿砍了两下、右大腿砍了一下。在撕打中,薛三毛看见后将二者拉开。事发后,薛爱芳在村负责人陪同下于次日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作拍片检查,并在薛家峁卫生院输液治疗,五日后伤情并无好转,遂至绥德县公安局白家硷派出所报案并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日,2016年7月27日出院。此后,经村委会、白家硷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处理。薛爱芳认为苏雪梅无理辱骂,在好意劝说时使用暴力,造成薛爱芳严重的身体疼痛和精神痛苦,其行为违法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此次事件中,并不是我辱骂薛爱芳,而是她听见我与薛玲说话就骂我了。因为我们原来就有矛盾,就躲到石林家借的院子里去喂鸡,谁知道薛爱芳追了过来并对我动手,我情急下拿着喂鸡的菜刀用刀背在她腿上磕了下,这时薛思岗看见就把我们分开。后薛爱芳又到我媳妇家门口漫骂被贺香拉走。到晚上薛爱芳又到我家中扬言要住在我家、打砸东西,被她姐姐拉回去了。事后我因左手疼痛半个多月不能做饭。本来为了鸡毛蒜皮的事,谁知道薛爱芳污蔑,第二天又到我家闹事,说她腿走路困难,但是我儿媳妇早上见她上山腿脚利索,下午就一拐一拐说我造成的,我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挂号凭证7支,0003820号票据与本案所涉伤情不符,0006908号票据并非薛爱芳票据,故对该2支票据不予认可,0098262号票据、0011146号票据、0003789号票据均系卡费押金,0098306号票据系交款票据,故该4支票据费用均应予以扣减,原告的挂号费用确认为12元。交通费票据5支,并无起止地点,不予确认。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本有矛盾。2016年7月16日,二者再次发生口角冲突,并在薛爱芳跟至苏雪梅圈鸡的院门口时发生撕打,撕打中苏雪梅持菜刀用刀背在薛爱芳腿部砸了几下,后被薛思岗(薛三毛)看见后将二者拉开。事发后次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回家后在绥德县薛家峁乡卫生院治疗五日,于2016年7月24日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出软组织损伤,三日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41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均未能冷静处理,被告苏雪梅持刀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薛爱芳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未予避让,仍跟随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70%为宜。被告辩解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并不排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3413.2元;护理费以住院天数3日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确认为90元;营养费鉴于病历中在住院期间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仅出院时注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其两次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及治疗,交通损失客观存在,酌情确认5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70%,为278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爱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87.54元;二、驳回原告薛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兴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