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执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766号申请执行人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英,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黔27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房、违约金107666.6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61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案件受理费119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515元,共计:112632.6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一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七分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开户单位:福泉市财政局,帐号:23-546001040006206),该款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松审判员 罗章飞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