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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春和与张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和,张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22号原告:邹春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建,男。原告邹春和与被告张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12000元(即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之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新邵县鑫成沙石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利息共计9万元。原告之后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张成建未应诉及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因投资新邵县鑫成沙石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月息叁分,按季结息,借款人:张成建,2014.9.7”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万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以年利率24%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请,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确定为11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成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春和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被告张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承 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