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仪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李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秀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445号原告:仪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财政局六楼。法定代表人:杨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仪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司)诉被告李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仪陇县金城镇经营餐厅需要租住房屋,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租赁了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原科技局三楼301、302号房屋。为了明确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不予支付,并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方的要求腾退归还房屋。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占,现诉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并腾退房屋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I日,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将坐落于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原科技局三楼301、30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赁期满,原告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第一年的租金为9000元。房屋租赁期间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秀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国资公司房租伍仟元正,定于本月20号付清,否则无条件退出所租房屋承租权。欠款人:李秀珍2016年5月10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5000元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责任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房租通知书、租赁房屋搬出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居住需要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5000元并定于2016年5月底付清,被告到期未付清房租,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租赁房屋搬出告知书,现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或者搬出该租赁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仪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珍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秀珍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仪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秀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