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黑春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春艳,王建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春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成安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永,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永,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肥乡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7月21日以临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王建永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春艳、王建永及辩护人张海永、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清市正茂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尚店分社于2013年11月在临清市尚店镇尚店村成立,虽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未经金融部门许可,采用承诺高额手续费、存款奖励等手段,发展信贷员,并通过他们公开宣传,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4笔,金额6668911.83元,涉及存款人数428人,造成经济损失3035683.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春艳、王建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黑春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黑春艳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永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成安县成安镇安泰街居民黑春晶(在逃)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在山东省临清市尚店镇注册成立临清市正茂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尚店分社(以下简称正茂合作社尚店分社)。该社的实际经营范围为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从事菊花、生地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该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黑春艳负责合作社的财务工作,被告人王建永担任经理。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正茂合作社尚店分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对外散发传单、宣传册以及利用代办员口头宣传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以投资入股为名,以投资经济实体为幌子,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以高额代办费为回报,在被告人黑春艳、王建永等人的帮助下,向428名社会不特定户非法吸收存款6668911.83,非法吸收的上述款项交由黑春晶控制支配,用于偿还前期集资的本金和利息、支付代办费和奖励、支付工资、消费等。至案发,尚有3035683.58元的本金不能归还。2015年12月19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黑春艳、王建永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海振、张伯山、栾子民、于翔利、刘春敬、刘城然、段月古、尹一厚、王良栋、田昌军、刘喜然、李宁厚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合作社股金单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鉴定业务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宣传资料,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通知,在逃人员信息表、撤网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春艳、王建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采取入股为名,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黑春艳、王建永系从犯及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其他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建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